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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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人才引進工作,大力引進優秀人才,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關于引進國內人才來深工作的若干規定》(深府〔2002〕5號)、《深圳市關于加強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及五個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號)、《關于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建設國家創新型城市的決定》(深發〔2006〕1號)和《深圳市政府關于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深創業的若干規定》(深府〔2000〕70號),以及國家、省、我市有關干部調配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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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引進人才是指從市外調入符合干部調配規定的國內在職人員(以下簡稱“調干”)和接收留學人員。 本辦法所稱留學人員是指在國(境)外學習并獲得學士以上學位的出國(境)留學生,或在國內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并到國(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工作或學習一年以上的訪問學者和進修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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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主管本市引進人才工作,負責辦理用人單位及個人申請調干和接收留學人員業務。 區人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的指導下辦理用人單位申請調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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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和城市發展需求情況,結合人才存量、結構、需求,定期制定并發布深圳市人才引進目錄、深圳市人才引進專業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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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年度引進人才數量根據全市年度人口機械增長計劃執行情況實行總量控制。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根據我市產業發展狀況、用人單位的實際需求,以及擬引進人員的教育程度、技術技能水平、市場認可程度等綜合要素,擇優下達入戶指標。對納稅(創匯)額較高的企業、本市相關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享受本市直通車服務的企業、承擔本市重點項目建設的企業等用人單位,給予指標傾斜;對具有特殊專長、作出突出貢獻的技術技能人才,優先下達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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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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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辦理人才引進應到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或區人事部門辦理人事立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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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本市依法注冊、登記、批準成立且正常運作的各類法人機構或具有用人自主權的其他組織均可以申辦人事立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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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于材料齊全且符合立戶條件的,分項核準其業務辦理權限,并發放《人事立戶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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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已辦理人事立戶登記的用人單位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人事立戶登記信息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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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才引進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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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擬引進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城鎮戶籍; (二)身體狀況能夠勝任正常工作; (三)具備與工作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五)未參加國家禁止的組織及其活動; (六)不屬于正在接受監察、紀檢、司法部門調查的人員,正在被執行刑事處罰的人員,或者仍處于處分期內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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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已婚的擬引進人員,其配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城鎮戶籍,但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條件的人員除外; (二)不得超過擬引進人員本人所對應申報條件規定的最高年齡; (三)未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四)未參加國家禁止的組織及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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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申請引進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按照核準方式予以辦理: (一)兩院院士; (二)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專家,全國杰出專業技術人才,“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國家、省(部)級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國家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學術技術帶頭人,年齡在55周歲以下的; (三)廣東省和國家部級以上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技進步獎或深圳市科技創新獎的項目主要完成人,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 (四)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認定并在任期內的高層次專業人才(以下簡稱“高層次專業人才”),且不超過其對應的高層次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規定的最高年齡的; (五)具有通過全國統考取得的高級專業技術資格、廣東省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核準認定有效的省外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以下簡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 (六)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職業技能鑒定獲得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8周歲以下的; (七)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職業技能鑒定獲得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八)具有國內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學士以上學位,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九)留學人員直接來深創業和工作,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十)本市依法登記注冊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業在最近連續3個納稅年度內累計納稅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記注冊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合伙企業的出資(合伙)人,最近連續3個納稅年度內,以其投資份額占該企業實收資本的比例而累計分攤企業已繳納稅額人民幣60萬元以上的; (十二)在本市就業的個人,最近連續3個納稅年度內累計繳納個人所得稅人民幣24萬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依法登記注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最近連續3個納稅年度內累計納稅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 (十四)符合《深圳市人才引進目錄》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十)項至第(十三)項所規定人員,須連續3年以上在同一單位,一直具備與申請事由相適應的身份資格,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下;納稅額超過以上規定納稅額一倍以上的,其年齡可放寬至55周歲。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四)項屬技術技能引進入戶條件,第(十)項至第(十三)項屬投資納稅引進入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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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申請引進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根據我市年度人口機械增長計劃執行情況按照審批方式予以辦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學歷,以及通過全國統考取得的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廣東省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或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核準認定有效的省外中級專業技術資格(以下簡稱“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持有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公布目錄范圍內的全國統考專業技術人員職業(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職業(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在我市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2年以上,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四)具有大專學歷和中級專業技術資格,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五)具有大專學歷,持有專業技術人員職業(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六)具有大專學歷,所學專業為本市重點引進專業,在我市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3年以上,年齡在35周歲以下的; (七)具有大專學歷,在我市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4年以上,年齡在35周歲以下的; (八)具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急需技術技能,用人單位急需引進的人員。 前款規定屬技術技能引進入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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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戶籍,且結婚時間和分居時間均達到2年以上的,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單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請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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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個人身份申辦引進: (一)兩院院士; (二)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專家,全國杰出專業技術人才,“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國家、省(部)級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國家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學術技術帶頭人,年齡在55周歲以下的; (三)廣東省和國家部級以上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科技進步獎或深圳市科技創新獎的項目主要完成人,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四)高層次專業人才,且不超過其對應的高層次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規定的最高年齡的; (五)具有博士學位,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職業技能鑒定獲得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 (七)經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職業技能鑒定獲得技師職業資格證書,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八)在國(境)外學習并獲得學士以上學位,從海外直接來深創業和工作的出國(境)留學生,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九)《深圳市人才引進目錄》規定的特殊類人才,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 (十)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學歷和碩士學位,在我市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1年以上,年齡在35周歲以下的; (十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學歷和學士學位,所學專業為本市重點引進專業,在我市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累計2年以上,年齡在35周歲以下的; (十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投資納稅引進入戶條件,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 前款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屬技術技能引進入戶條件,第(十二)項屬投資納稅引進入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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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符合技術技能引進入戶條件的人員現已在我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累計年限后,其引進年齡未超過本辦法規定相應年齡的,可以申報引進,但申報引進時的實際年齡不得超過50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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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擬引進人員根據《深圳市調入人員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規定》(深府〔2008〕180號)規定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須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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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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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已辦理人事立戶登記的用人單位申請引進人才,應申報本單位人才統計信息及年度人才引進計劃,并對擬引進人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且符合引進條件的,向其人事行政關系所在單位商洽索取檔案,并在網上申報擬引進人員信息。 按國家有關規定無干部人事檔案保管權的用人單位須委托我市指定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辦理商調人事檔案等相關手續。 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須由相關部門出具審核意見的,須經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后,再進行網上申報。 以家屬隨軍形式引進的,須先經市軍官轉業安置管理部門批準后,再進行網上申報。 按照投資納稅引進入戶條件申報的,須先經市公安部門審查合格后,再進行網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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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以個人身份申請人才引進的,應當與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認可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簽訂人事代理協議,委托其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向委托人人事行政關系所在單位商洽轉遞人事檔案,并在網上申報擬引進人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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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已完成網上信息申報的用人單位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向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或區人事部門提交書面申報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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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報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接收申報材料; (二)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但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且無法當場補正的,退回申報材料,并注明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退回申報材料,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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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接收書面申報材料之日為受理申請之日。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接收申報材料后發現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人按照告知要求補交申報材料的,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接收補交申報材料,受理之日從接收補交申報材料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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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核擬引進人員的申報材料。 擬引進人員的身份、行政職務等,以其人事檔案記載為準。凡檔案從原工作單位發出后錄(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職務等,不得作為引進條件。 擬引進人員取得的省外專業技術資格,以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核準認定的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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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調入或接收的決定。 對于情況特殊的,審批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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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對人才引進申請作出同意決定的,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領取相關函件,并轉交擬引進人員。 擬引進人員可憑相關函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報到、戶籍遷入等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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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引進人才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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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統籌全市人才引進工作,并對各區人事部門人才引進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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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已辦理人事立戶登記的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其辦理人才引進業務直至該情形終止: (一)未按規定辦理工商年檢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年檢的; (二)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未及時申報的; (三)用人單位被申請破產的; (四)逾期未申報引進人才計劃和人才統計信息的; (五)未依法納稅的; (六)有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七)有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行為難以正常開展人事管理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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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確保所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在引進人才報批過程中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負責人和單位經辦人共同簽字負責制,并由單位經辦人辦理本單位的人才引進業務。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其辦理人才引進業務2年,將其行為記入深圳市企業征信系統,并根據具體情況建議用人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經辦人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用人單位為非本單位人員辦理人才引進的,或不具有代理、派遣資質的機構以代理或派遣方式辦理人才引進的; (二)偽造、變造或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不嚴格核實申報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行賄、受賄或者索賄情形的; (五)有其它違法犯罪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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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擬引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引進手續,將其行為記入深圳市個人誠信征信系統,并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引進申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在職業技能鑒定、職稱評審等工作中有弄虛作假等舞弊行為的; (三)有其它違法犯罪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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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區人事部門在引進人才審核工作中實行經辦人簽字負責制,簽字人為直接責任人。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經查實后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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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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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引進人員的18周歲以下子女(大中專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齡在20周歲以下且仍在中學就讀的子女,以及出國(境)留學人員配偶可一同隨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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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辦理人事立戶登記和人才引進所需提交的申報材料,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www.szhrss.gov.cn)“人力資源引進”欄目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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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從市外錄(聘)用工作人員需要辦理入戶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委、市政府對高層次專業人才及其配偶的引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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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以上”均包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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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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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22日起施行。2008年4月10日深圳市人事局印發的《深圳市引進人才實施辦法》(深人規〔200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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