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基本醫療用藥,合理控制藥品費用,規范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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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通過制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藥品目錄》)進行管理。確定《藥品目錄》中藥品品種時要考慮臨床治療的基本需要,也要考慮地區間的經濟差異和用藥習慣,中西藥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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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入《藥品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ㄒ唬吨腥A人民共和國藥典》(現行版)收載的藥品; (二)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標準的藥品; 。ㄈ﹪宜幤繁O督管理部門批準正式進口的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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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以下藥品不能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 (一)主要起營養滋補作用的藥品; (二)部分可以入藥的動物及動物臟器,干(水)果類; 。ㄈ┯弥兴幉暮椭兴庯嬈葜频母黝惥浦苿; 。ㄋ模└黝愃幤分械墓吨苿、口服泡騰劑; 。ㄎ澹┭褐破、蛋白類制品(特殊適應癥與急救、搶救除外); 。﹦趧颖U喜恳幎ɑ踞t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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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藥品目錄》所列藥品包括西藥、中成藥(含民族藥,下同)、中藥飲片(含民族藥,下同)。西藥和中成藥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準予支付的藥品目錄,藥品名稱采用通用名,并標明劑型。中藥飲片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目錄,藥品名稱采用藥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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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藥品目錄》中的西藥和中成藥在《國家基本藥物》的基礎上遴選,并分“甲類目錄”和“乙類目錄”!凹最惸夸洝钡乃幤肥桥R床治療必需,使用廣泛,療效好,同類藥品中價格低的藥品!耙翌惸夸洝钡乃幤肥强晒┡R床治療選擇使用,療效好,同類藥品中比“甲類目錄”藥品價格略高的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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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甲類目錄”由國家統一制定,各地不得調整!耙翌惸夸洝庇蓢抑贫ǎ魇 ⒆灾螀^、直轄市可根據當地經濟水平、醫療需求和用藥習慣,適當進行調整,增加和減少的品種數之和不得超過國家制定的“乙類目錄”藥品總數的1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ㄗ灾螀^、直轄市)《藥品目錄》“乙類目錄”中易濫用、毒副作用大的藥品,可按臨床適應癥和醫院級別分別予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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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以下原則支付。使用“甲類目錄”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使用“乙類目錄”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先由參保人員自付一 定比例,再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個人自付的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規定 ,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使用中藥飲片所發生的費用,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藥品外,均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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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急救、搶救期間所需藥品的使用可適當放寬范圍,各統籌地區要 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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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國家《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從基本醫療 保險用藥范圍或國家和地方的《藥品目錄》中刪除: (一)藥品監管局撤銷批準文號的; 。ǘ┧幤繁O管局吊銷《進口藥品注冊證》的; (三)藥品監管局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 。ㄋ模┙浿鞴懿块T查實,在生產、銷售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 。ㄎ澹┰谠u審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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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藥品目錄》原則上每兩年調整一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目錄》進行 相應調整。國家《藥品目錄》的新藥增補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進行新藥增補。增補進入國家“乙類目錄” 的藥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進入當地的“乙類目錄”。在制定《藥品目錄》的工作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藥品檢 驗,不得向藥品生產和經銷企業收取評審費和各種名目的費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業的負擔。制定《藥品目錄》所需經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財政撥款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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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藥品目錄》的組織制定工作由勞動保障部負責。要成立由勞動保障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衛生部、藥品監管局和中醫藥局組成的國家《藥品目錄》評審領導小組,負責評審《藥品目錄》及每年新增補和刪除的藥品,審核《藥品目錄》遴選專家組和專家咨詢小組成員名單,以及《藥品目錄》評審和實施過程中的協調工作。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部,負責組織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具體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在全國范圍內選擇專業技術水平較高的臨床醫學和藥 學專家,組成藥品遴選專家組,負責遴選藥品。要聘請專業技術水平較高的臨床醫學、藥學、藥品經濟學和醫療保險、 衛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咨詢小組,負責對領導小組辦公室的工作提出專業咨詢和建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目錄》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要參照國家《藥品目錄》制定工作的組織形式,建立相應的評審機構和專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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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藥品目錄》由勞動保障部會同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衛生部、藥品監管局、中醫藥局共同制定,由勞動保障部發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藥品目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并報勞動保障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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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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