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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院民事訴訟庭前交換證據規則

2003-08-01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深圳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訴訟活動原則,通過建立舉證期限制度和固定訴訟請求制度,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實現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審判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其他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總結我市實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換證據以來的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按期提供證據的或者拒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條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前主持各方當事人將其提供的所有證據進行交換,固定訴訟證據,固定訴訟請求。
  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但證據較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交換證據的案件除外。
第四條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辯狀中已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依據即證據明確表示認可的,毋需安排證據交換。但證據交換室應做必要的書面說明。
  舉證期限屆滿,僅有原告一方提交證據并已送達給他方當事人的,視為完成庭前證據交換。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庭進行證據交換,應視為到庭并已提交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換證據。
第二章 舉證期限與范圍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或追加(同意)參加訴訟的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舉證。
  經人民法院同意,舉證期限也可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但約定的舉證期限不得超過30日,自被訴方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次日起算。
  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指定舉證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過答辯期。
第六條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應一并提交相應證據。對方當事人可在原定舉證期限基礎上申請延長5個工作日完成舉證。
  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的,舉證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舉證。
第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審時也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的舉證范圍主要包括:
  (一)證明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的證據;
  (二)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
  (三)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四)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當事人主張適用域外法的,應提供支持自己主張的法律依據;
  (五)證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審理過的證據;
  (六)其他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證據。
  證據的種類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證據時,應當同時提交證據原件和證據復印(制)件。立案證據由立案人員核對,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由證據材料接收室核對,與原件核對無異后應加蓋核對章。庭審質證時,當事人仍應出示證據原件。原件應當附卷歸檔,但當事人確須保留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人名單,說明出庭作證的事項,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為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公證機關或專門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
第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交法院的證據,應進行分類編訂,對證據的來源、內容、證明對象作簡要說明,并按證據目錄表的要求認真填寫。同時按合議庭和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相應份數的證據復印(制)件及證據目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申請。人民法院應在接到申請后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當事人順延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順延或另行指定的舉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臺)案件當事人亦同。
  延期舉證或另行指定的舉證期限從準予延期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
  在順延或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時,當事人仍未能舉證的,視為當事人舉證不能。但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證據和證人證言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遞交的延期舉證申請書由指定的案件證據交換法官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當事人仍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法院,但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需要在庭審時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或公開質證。
第三章 證據的接收與交換
第十四條 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舉證范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舉證期限以及舉證不能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達應訴通知書或參加訴訟通知書時,也應將原告在起訴時提交的立案證據(經核對過的復印(制)件)、證據目錄及交換證據通知書一并送達。開庭傳票可在證據交換結束時送達。
  如已實行案件審理流程統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審法官、合議庭成員、開庭時間、審判法庭、指定書記員的同時,排定證據交換法官和證據交換書記員。未設定專門的證據交換書記員的,由跟案書記員協助證據交換法官完成交換證據的書記員工作。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證據,由證據材料接收室負責簽收,簽收時,應按當事人填寫的證據目錄和提交的證據原件進行核對、注明簽收日期,并于次日內移交證據交換室。
  未設立證據材料專門接收機構的,由案件指定書記員核對和簽收。
第十六條 證據目錄具有證據清單,證據收據,記載當事人是否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證據交換及固定證據等功能。
第十七條 到庭進行證據交換的日期原則上應安排在最后一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最遲不得超過三日。
第十八條 庭前交換證據原則上采用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庭交換方式。對案情簡單、證據單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達的方式進行證據交換
  到庭交換證據由立案庭專門負責交換證據的法官(知識產權案件和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分別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審法官)主持到庭的當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依次對相互交換的證據進行核對和簽收,并記入證據交換筆錄。在交換證據時,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庭審時可不再對此證據進行質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按所要證明的法律事實分類記入證據交換筆錄,并詳細記明異議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證據交換筆錄應經當事人簽字認可。
  審判庭設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
第十九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要求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即口頭或書面向法院提出申請,并在7日內提出新證據。當事人若無新證據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換證據;當事人若舉出反駁對方新證據的,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安排當事人在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到庭進行證據交換,或直接送達給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按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完畢,庭前證據交換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雖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有關證據,但未按照交換證據通知書規定日期前往法院參加庭前證據交換的,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將缺席方提交的證據送達給到庭一方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因交換證據延誤開庭日期的,主持交換證據的法官應通知案件審理流程管理機構重新安排開庭時間,并安排證據交換書記員重新送達開庭傳票。
第二十三條 庭前證據交換完畢之日起三日內,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指導書記員或由法官助理將已交換的證據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立卷,并將當事人確認的或有爭議的證據分類整理和注明后連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書記員處內勤組簽收。未設書記員專門機構的,直接移送跟案書記員簽收。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后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應告之雙方當事人有無新的證據需要提交,并指定舉證期限,補充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不超過七日。如雙方在舉證期限內無補充新的證據,不再安排庭前交換證據,即可重新開庭作出裁決。如當事人補充提交新的證據,在重新開庭前應安排庭前交換證據。
第二十五條 下列證據為新的證據:
  (一)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確因客觀原因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三)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新的證據,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舉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第四章 調查取證與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申請書應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申請的理由、取證的目的、證據線索、證據的內容和證明對象。
  在證據交換或對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時,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駁證據確需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即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下列證據,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由證據交換法官審查決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的,須報請主審法官審查決定。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按該條規定進行調查取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后三日內書面通知駁回申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可以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復。
  當事人申請評估、審計、鑒定的,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由審理案件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對雙方已提交的證據仍按原定時間進行交換。評估、審計、鑒定報告由主審法官征求當事人意見或庭審質證。
  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直接進入庭審,但應在開庭時質證;對未能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法院亦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并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條 應當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證據,法院不得代為調查收集。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經過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在立案期間以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保全證據申請的,
  由立案庭(知識產權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由民四(庭)審查、裁定和執行。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保全證據申請的,須有證據證明其事后才發現有此證據。如此時證據交換尚未進行,證據保全按前款規定執行,如證據交換已完成,由主審法官提請合議庭審查、裁定和執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證據,可直接進入庭審,但應在開庭時質證。
第五章 訴訟請求的固定和調解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受訴法院提出,超過舉證期限要求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放棄部分訴訟請求或撤訴的除外。
  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參照本規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對方當事人享有按第六條規定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權利。
  因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提交的證據應另行安排庭前證據交換。因此延誤開庭日期的,由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通知案件審理流程管理機構重新安排開庭日期。
第三十五條 允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次數僅限為一次。
第三十六條 證據交換前或證據交換期間,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訴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調解的,也可由證據交換法官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不繼續進行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完畢時,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證據交換法官所在的合議庭成員署名并由審判長簽發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證據交換法官應安排書記員當即送達開庭傳票,直接將案件移交給書記員處內勤組或跟案書記員,由主審法官按照原定開庭日期開庭審理。調解應遵照《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民商事案件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執行。
第六章 當事人在二審、再審程序中舉證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旨在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審裁判的,必須在二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二審到庭調查前或調查時提出。雙方當事人對新證據應當進行質證。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二審法院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重審時應安排庭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九條 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以一審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經審查認定一審按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即作出裁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再審。但未經以此證據和理由提出上訴即申請再審的除外。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對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提出異議的,不得以一審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為由申請再審。
第四十條 裁判生效后,對于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認真審查,如果確屬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再審:
  (一)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未獲準許的;
  (二)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同意延期舉證但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舉證的;
  (三)當事人在原審已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仍未能調取證據的;
  (四)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經查不屬上述情形之一的,視為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條 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不再執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一審民商事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規則。
第四十三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適用本規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抵觸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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