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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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招聘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相關信息。 (二)不得超越業務范圍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流動的人員。 (四)不得侵犯其他單位以及求職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要求求職應聘人員以其財產、證件作抵押。 (七)未經應聘個人同意,不得擅自發布、泄露求職應聘人員的資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職應聘人員的技術、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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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在與應聘個人確定聘用關系時,應當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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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刊播人才招聘啟事,用人單位必須出具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人資格證明。 (二)特殊行業(如新聞出版、醫藥衛生、娛樂演出等)的許可證明。 (三)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的身份證件。 (四)擬刊播的啟事文稿(一式3份)。 (五)外省、區、市單位在本市招聘人才,除出具上述材料外,還必須出具本省、區、市人才市場管理部門同意在京招聘的批準文件。 (六)法人單位(含外省、區、市在京法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必須出具上級單位同意或者授權其公開招聘的證明文件及“營業執照”或者“注冊證”,同時出具其上級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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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需刊播人才招聘啟事的單位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由市人事局核發《招聘人才批準書》。 用人單位持《招聘人才批準書》及核準的啟事文稿刊播啟事。啟事文稿一經核準不得擅自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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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未經用人單位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發、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強行向用人單位推薦求職應聘人員,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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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須取得用人單位的委托或者許可;用人單位必須與中介服務機構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或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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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人才信息網絡及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中發布招聘信息,信息發布者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對招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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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滿足需要時,經市人事局批準,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區、縣所屬單位及無主管單位向所在地的區、縣人事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事局初審后報市人事局審批;市屬單位及其他單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申請中應寫明單位性質、主要業務、確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專業、職位、數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區及招聘方式等。 (二)證明用人單位法人資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樣本。 (四)用人單位能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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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區、縣人事局對用人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符合以下條件的,由市人事局核發《招聘外地人才批準書》: (一)本市人才資源不能滿足用人單位需要。 (二)擬招聘的人才不屬于法律、法規限制流動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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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須持《招聘外地人才批準書》,按照《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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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局責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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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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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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