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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已修訂)

2004-07-01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青海省
批準文件:
《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楊傳堂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實行省級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于300%的,按300%繳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企業管理費項下列支。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安排,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申請工傷認定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處長。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或有效證明(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職工初診診斷證明書,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傷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及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受到機動車輛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有關單位的證明;
  (四)復退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后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下發《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省和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即傷殘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確認;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表》;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由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分別保管,《工傷證》由工傷職工保管。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對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再次鑒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間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復查鑒定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無變化的,以及鑒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體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五條  職工受傷用人單位應將其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醫療目錄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超出工傷醫療目錄的項目應征得工傷職工或家屬的同意,費用由工傷職工承擔。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確需停止工傷接受治療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到指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通知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養父母、養子女的關系證明;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或配置。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并計算,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的30個月至15個月。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7個月,七級24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8個月,十級15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與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重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支付有關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個月計發。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的街道或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提請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全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宣傳教育,防止或減少工傷及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現仍符合領取工傷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舊傷復發醫療費條件的,從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起,按新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三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和鑒定,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復勞動能力而拒絕單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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