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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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依法保護各方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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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指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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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簡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受到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和依法由其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依法應當得到相關賠償的死者近親屬。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簡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保險公司和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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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機動車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承擔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該機動車方按照本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金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各方當事入的責任,按比例分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減輕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80%一90%的損害賠償責任; 2、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60%一70%的損害賠償責任; 3、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40%一50%的損害賠償責任; 4、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20%一30%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按比例分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則進行損害賠償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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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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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入受到人身損害的,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入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金。 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賠償權利人親屬因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它合理費用。該費用按照人數不超過三人,時間不超過五天計算。前述費用計算的標準,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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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到人身損害的當事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可以以精神撫慰金的形式,根據該起交通事故對受到人身損害的當事人或者死者近親屬的加害程度、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酌情給付。 (一)當事人死亡其近親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按照總數50000元(含本數,以下類同)以下的金額酌情給付。死者近親屬多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按照精神撫慰金總數50000元以下的金額計算,由死者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 (二)當事人身體因傷致殘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按照總數30000元以下的金額酌情給付,并依據相應傷殘等級,按照每個級差10%遞減計算。 (三)當事人身體受到損傷雖未致殘,但達到輕微傷、輕傷、重傷損害程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按照總數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額酌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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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療費按照醫療機構對當事人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支付。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根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或者鑒(評)定機構出具的鑒(評)定結論,按照必需的費用給付。 當事人身體受到損害,原則上應在縣級以上(包括縣級)的醫療機構進行診治。但因搶救的需要,受傷當事人可以到最近的醫療機構(包括縣級以下各種醫療機構)救治。 當事人受傷經過治療傷情平穩,但仍需繼續進行康復、對癥等治療的,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可以在縣級以下的醫療機構或者門診治療,其治療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當事人在傷后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外購藥品的,必須由該醫療機構出具相應的證明,并與傷情治療的需要相符。 賠償義務人對當事人治療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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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誤工費根據當事人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當事人誤工時間,根據其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治證明確定。當事人因傷致殘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最終評定傷殘的前一日。傷殘評定時機,按照國家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l8667—2002)的有關規定確定。 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參照自治區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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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狀況,當事人所需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員的人數以及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其勞務報酬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標準和當事人所需的護理依賴程度計算。 護理依賴程度,根據《.內蒙古一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者護理依賴程度確定標準》(以下簡稱《護理依賴程度確定標’準》,該標準另發)確定。護理依賴程度分為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當事人需要完全護理依賴的,其護理費參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標準,按照100 %的比例計算;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的,其護理費按照完全護理依賴金額80%的比例計算;需要部分護理依賴的,其護理費按照完全護理依賴金額50%的比例計算。 護理人員的人數,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評)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的人數。 護理期限,當事人在住院治療期間需要護理人員(陪護人員)的,應當有醫療機構的證明。所需護理人員的期限,按照醫療機構醫囑的時間計算。其護理費按照完全護理依賴的標準給付。 當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護理依賴的,必須由 醫療機構出具醫囑證明或者診斷書確定護理時間和護理人數,護理費按照部分護理依賴的標準給付。時間超過三個月仍需護理依賴的;應申請鑒(評)定機構對當事人是否需要護理依賴進行確定。 當事人因傷致殘不能恢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長期護理依賴的,應由鑒(評)定機構依據《護理依賴程度確定標準》,確定當事人是否需要護理依賴及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依賴的期限按照傷殘賠償金給付的年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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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交通費根據當事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交通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據,并與就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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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的標準計算。 根據醫療機構意見,受傷當事人確有必要去外地治療的,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伙食費和住宿費,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但不能超過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和住宿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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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養費當事人因身體受傷在住院或者康復期間,醫療機構有明確意見應給予營養補助的,營養補助費參照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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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當事人的傷殘等級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當事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在殘疾賠償金總額的10%的幅度內作數額減少或者增加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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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當事人因傷殘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按照國產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按照自治區人口平均壽命減去當事人實際年齡剩余的年限計算,最低按照5年計算。當事人年齡超過自治區人口平均壽命的,按照5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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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喪葬費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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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城鎮居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農牧區居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當事人死亡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當事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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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照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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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牧區(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高于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的,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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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所致的財產損失,按照其實際減少的價值、修復費用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賠償權利入或者賠償義務人對評估機構做出的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經審查異議成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在告知各方當事人的前提下,委托另一個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重新評估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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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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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交通事故各項損害賠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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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因各種原因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定。但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各項已經發生的費用,應當一次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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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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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治區相同或者相近行"職工平均工資”、“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自治區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按照自治區統計部門公布的自治區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由自治區公安廳按年度以《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下發。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交通事故,尚未進行損害賠償調解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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