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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了整頓和改進現行的野外津貼辦法,合理地解決地質勘探職工在野外工作期間生活方面的額外需要,鼓勵和發揮地質勘探職工的勞動積極性,以利地質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制定本規定.
二、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的礦藏地質勘探單位,對于在野外從事地質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職工(包括學徒、練習生)和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的臨時工,都按照本規定發給野外工作津貼.
三、野外工作津貼的標準,根據地區的自然條件、交通條件和生活條件的差異,分為若干類地區,每類地區又規定普查、勘探兩種津貼標準.普查津貼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貼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各地區的津貼標 準,按照"全國各地區地質勘探職工野外工作津貼標準表"(附后)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表列的津貼標準地區分類,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的津貼標準地區分類表,通知有關單位執行,同時送勞動部備案,并抄送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四、各地質野外隊應當按照職工的工作性質和工作條件提出執行普查津貼標準還是勘探津貼標準的意見,經上一級主管單位批準后實行.凡是工作流動性較大,人員分散,工作條件比較艱苦的地質區測、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隊(組)的職工,一般的可以執行普查津貼標準;凡是工作地點比較固定,人員比較集中,工作條件比較好的地質野外隊的職工,應當執行勘探津貼標準.地質野外隊改變工作或者轉移地區后,應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區的津貼標準執行.
五、地質野外隊隊部(包括附屬機構)駐在一般縣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區)的,在隊部工作的職工不發給野外工作津貼;駐在邊遠偏僻、生活條件特別艱苦的縣城的,必要時可以發給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貼,具體縣城名單和津貼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酌情規定后通知有關單位執行,同時送勞動部備案,并抄送國務院各有關部門.
六、礦山生產企業(如礦務局等)直屬的地質勘探職工,在礦山已開發區附近的地點進行勘探時,不發給野外工作津貼;在距離已開發區較遠的地點進行勘探時,在工資待遇上不影響生產工人的前提下,企業可以根據生活條件的艱苦程度,酌情發給他們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貼.
七、地質野外隊的職工因負傷、患病不能工作,或女職工生育的時候,應當盡量離開工作地點到條件較好的地方治療、休養或生育.如果由于條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離開工作地點的時候,其停止工作進行療養的期間和產假期間,分別按照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負傷、病假、產假支付工資的規定,發給與工資相同比例的野外工作濤貼.
八、享受野外工作津貼從職工到達工作地點之日起,至離開工作地點之前一日止,按月歷日數計算發給.職工請事假、探親假或曠工期間,停發野外工作津貼.職工在冬季、雨季在野外駐地參加集訓期間,發給百分之七十五的野外工作津貼.
九、享受野外工作津貼的職工,如果在實行地區生活費補貼、地區津貼、海島津貼的地區工作的,必要時仍可以同時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區生活費補貼,和最多不超過二分之一的地區津貼或海島津貼,具體地區和津貼數額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提出方案,送勞動部審查同意后通知有關單位執行.
十、野外工作津貼從工資基金項下開支.
十一、本規定自一九六四年六月一日起執行.各部門、各地區原有的關于野外工作津貼的規定、辦法,一律作廢.但是對于原有職工現行的野外工作津貼標準高于本規定的,其差額部分可以保留至一九六五年六月底.少數地質野外隊由于情況特殊,經勞動部同意后,對于保留野外津貼差額部分的期限,還可以酌予延長.
十二、水文(水利、水電)地質勘探單位的野外隊和國家測繪總局野外測繪隊職工的野外津貼,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對于建筑和勘察設計單位中從事工程地質和野外勘察工作的職工,可以由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的精神并在津貼標準不高于本規定的原則下另訂津貼辦法,送勞動部審查同意后再通知有關單位執行.
十三、有關本規定的解釋,由勞動部負責. 全國各地區地質勘探職工野外工作津貼標準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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