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鎮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河北省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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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常住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均可依照本辦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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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含居民委員會或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民政部門的委托,承擔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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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政府保障與社會救助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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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機構建設,保證工作所需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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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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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違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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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當地城鎮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氣(燃煤)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費用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調整時,依照前款規定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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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緣或收養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親屬間的社會生活組織。 家庭包括下列成員: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學習無工資收入需要父母供養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規定的具有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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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離退休費、退職費、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金及職工遺屬補助費; (三)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其他應計算的家庭收入。 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傷殘撫恤(保健)金、優待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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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一)在職職工的實際收入按用人單位標準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數額計算; (二)下崗、失業和領取離退休費、退職費的人員的實際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計算; (三)下崗人員和失業人員在領取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期間,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無業人員自謀職業的,按省確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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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向當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和家庭收入證明; (三)與審批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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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經居民代表討論通過后,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公示和審核工作,并將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的申請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唐山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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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對無家庭收入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差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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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拒絕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三)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無業人員兩次不接受勞動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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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自民政部門批準的下月起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按月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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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變化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季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對保障家庭進行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經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停止發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銷其《唐山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仍符合條件,但其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按程序辦理減發、增發保障金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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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公益活動站、點,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公益活動或勞動。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鎮居民,在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定期組織的公益性活動或勞動。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社區公益性活動或勞動的,取消其家庭當月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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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憑《唐山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學的,減、免繳雜費; (二)到醫院就診的免交掛號費,享受扶貧病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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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無故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虛報、冒領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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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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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城鎮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虛假證明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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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以及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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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辱罵、毆打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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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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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唐政發[1998]24號)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唐政辦[199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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