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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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依法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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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務派遣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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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財政、工商、地稅、公安、建設、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墾區和國有森工林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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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導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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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工作站)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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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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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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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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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察事項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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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二)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三) 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 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 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六) 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七) 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九) 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十)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一)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遵守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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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調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力量開展集中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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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案件可以實行指定管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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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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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用人單位責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詐騙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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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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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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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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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鼓勵實名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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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制作筆錄,并由投訴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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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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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 舉報、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 舉報、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事實材料的; (四)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的; (五) 被舉報、投訴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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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著裝整齊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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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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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后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有舉報、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并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于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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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勞動報酬的投訴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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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或者轉移財產、主要負責人逃匿的,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封、扣押有關單位的財物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相關人員到場,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并告知應當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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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案情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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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于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社會保險費等有關費用。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項不足以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或者其他有關費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予以追償;拍賣所得金額多于應支付數額的部分,應當退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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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符合聽證條件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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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媒體或者網絡向社會通報違法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關規定降低其誠信等級。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其服務場所公布違法用人單位的名單和違法行為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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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有欠薪記錄的用人單位交納。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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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用于墊付發生突發事件時用人單位暫時無力支付的勞動報酬。政府在墊付勞動報酬后應當依法向有關用人單位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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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等不利于監管的特定崗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協商一致原則下約定相應的責任事項,并自約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備案審查,發現雙方約定的責任事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責令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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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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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不包括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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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扣押勞動者資格證件、學歷證書、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證件處以二百元的標準罰款。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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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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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法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前款期限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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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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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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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休息休假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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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三)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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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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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取消資格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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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職業技能鑒定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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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介紹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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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協議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應當由參保人員承擔的醫療費用計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三)任意延長參保人員住院時間或者違規將一次連續住院行為分段計賬的; (四)虛假掛名住院或者接受參保人員掛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換病種、串換藥品等違法手段將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醫療項目和藥品列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虛假醫療病歷、醫療報銷憑證、票據等套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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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一) 采用以藥易藥、以藥易物等違法手段銷售未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范圍內的藥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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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招(聘)用臺、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與招(聘)用的臺、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注銷手續的。 用人單位冒用、轉讓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招(聘)用臺、港、澳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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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外國人冒用、轉讓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就業許可證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繳外國人就業證和就業許可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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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的; (二)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三)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的; (四)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的;(五)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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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管不力,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造成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處理案件,謀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舉報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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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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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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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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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對無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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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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