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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2010-06-01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江西省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國務院《殘疾人就業條例》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優惠政策和具體扶持保護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殘疾人通過應聘等多種形式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稅務、工商、司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為殘疾人就業提供綜合服務的專門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促進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給予適當獎勵。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體殘疾人就業的,按2名計算。已經退休、退職或者不在崗的殘疾人,不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
第八條 鼓勵和扶持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輔助性工場和其他福利性單位等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 
  有按摩業務的服務行業和設有按摩科室的醫療機構,應當優先錄用具有相應按摩執業資格的盲人。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安排殘疾人就業,新錄用人員時,除特殊崗位外,不得設置歧視殘疾人的限制性條件。對符合公務員錄用或者事業單位招聘體檢標準,且身體條件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殘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殘疾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各項社會保險,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設備和生活設施進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和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將難以就業的殘疾人列入就業困難人員范圍,優先提供就業援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農家書屋、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公共停車場、書報亭、社區服務點等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并根據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對殘疾人創辦的企業和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的產品實行保護政策,在同等條件下,政府優先采購和使用。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相關證照,并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場地、攤位等方面提供優惠照顧;供水、供電企業應當在水、電收費標準上給予優惠;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的,政府擔保機構和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為其提供擔保和貸款。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農村基層組織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村貧困殘疾人作為扶貧開發重點對象,并加強殘疾人扶貧基地建設,對具有一定規模、被列為殘疾人扶貧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級農業龍頭企業的優惠政策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對用人單位招用符合條件的殘疾就業困難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其實際差額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百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下列規定征收:
  (一)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由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征收;未按規定繳納或者繳納不足的,由殘疾人聯合會進行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或者繳納不足的,由殘疾人聯合會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有關情況和數據,由財政部門暫停其申請用款計劃的審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業、經濟組織由殘疾人聯合會委托同級地稅部門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由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征收。
  (四)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中央駐贛和省屬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設區的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市屬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除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上級殘疾人聯合會可以委托下級殘疾人聯合會征收。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經費困難,企業虧損嚴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憑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核定的上年度財務結算或者決算報表,向財政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批準后,予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未經批準的,必須按期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經批準緩繳的用人單位經濟狀況好轉后,應當及時補繳所欠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二十條 依法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下列開支: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用于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強收支管理。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一次,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咨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開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
  (五)引導、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輔助性就業;
  (六)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殘疾人服務窗口和服務項目,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鼓勵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負責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和失業統計,并定期將相關情況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殘疾人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失業登記提供幫助。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情況和信息。
  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應當將殘疾人就業信息納入其中,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建立健全殘疾人優秀技能人才表彰獎勵制度。
  鼓勵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為殘疾人參加職業技能鑒定提供便利,并給予優惠。
  殘疾人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勞動監察,依法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免中違反規定批準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集中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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