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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審閱同意的《第八次全國勞改工作會議紀要》關于"今后犯人刑滿釋放,除強制留場就業的以外,均應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當地公安機關憑釋放證給予落戶,由原工作單位、當地勞動部門、街道或社、隊負責安置就業"的規定,現對犯人刑滿釋放后的落戶和安置問題,作如下通知,望切實遵照執行。 一、關于刑滿釋放人員的落戶問題 (一)刑滿釋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親屬戶口在捕前所在地,或在服刑期間直系親屬戶口遷往捕前所在地的; 2。在服刑期間家庭發生變故,刑滿時已無直系親屬,但本人在捕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產并有居住條件的; 3。原系捕前所在地的固定職工,服刑期滿后,按規定可以回原單位安置工作的,或當地其他單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二)凡不屬于(一)項規定范圍而又有直系親屬的,不論捕前是否與直系親屬同住,均應放回直系親屬所在地。放回直系親屬所在地是指:有配偶的,放回配偶處;未婚的,放回父母或撫養人處;喪偶或離婚的,放回子女處(包括曾由本人撫養的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繼子女)。農村和城市都有子女的,盡可能放回農村子女處。如果農村子女無力贍養,也可放回城市子女處。 對家住城市的犯人,勞改單位如果不確切了解其直系親屬住址,應在其刑滿前的兩個月,函請當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核實,當地派出所應及時將核實的情況通知勞改單位。在犯人刑期屆滿時,如果當地派出所仍未函告其家庭情況,勞改單位應按期予以釋放。 對符合前述(一)(二)兩項規定的人,當地公安機關憑勞改單位發給的刑滿釋放證給予落戶。 (三)對捕前系農村戶口,服刑期間家庭發生變故,刑滿時已無直系親屬,只要本人不是喪失勞動能力的,均應放回原戶口所在地。但是,原系上山下鄉的知識青年和下放農村的城市居民,刑滿時在農村無直系親屬的,應當允許他們回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愿意收留他們的親友處。 對捕前系城市戶口,刑滿時雖已無直系親屬,但在農村、本市或同類城市有本人的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勞改單位在事先取得其親友愿意收留的證明材料后,應當將其放回愿意收留的親友處。當地公安機關憑勞動單位的刑滿釋放證和親友愿意收留的證明材料,予以落戶。 (四)家居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不含所屬的縣),在外省(市、自治區)服刑的犯人,刑滿后放回三大市的,所在勞改單位應在犯人刑滿前的兩個月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系,以便做好安置工作。對本人直系親屬在市內,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大市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落戶: 1。捕前戶口在本市的; 2。原系從本市參軍在外地服役的,或原系從本市上山下鄉的知識青年(不含已分配工作的人)和下放農村的城市居民,刑滿時在農村無直系親屬的; 3。獨生子女; 4。老病殘人員已喪失危害社會可能的(老病殘的標準,按【82】公發(勞)50號文件的規定掌握); 5。對統戰工作有較大作用經市委統戰部審查同意的; 6。學有專長的科技人員、教師,刑滿時有關部門或單位申請錄用,經市級主管部門批準的; 7。家有癱瘓、危重病人,或因人口多生活困難,確需本人回家照料,并經街道辦事處證明屬實的; 8。服刑期間,本人在搶救國家財產、檢舉犯罪活動、消除災害事故以及生產上的發明創造等方面,有重大立功表現,經執行地區公安廳、局審核屬實的。 (五)從香港、澳門或海外歸來的人員中,因犯罪被判刑勞改的,刑滿后原則上均應放回港、澳或僑居地,勞改單位應在刑滿前的三個月,報請公安廳、局批準,并及時辦好出境手續。 二、關于留場就業人員清理遣返后的落戶問題,原則上按照前述規定執行。清理前,所在勞改就業單位應當征求遷入地公安機關及其親屬的意見,如果親屬同意接收,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憑勞改就業單位的清理證明書和戶口遷移證給予落戶。 三、關于刑滿釋放人員和清理遣返人員的口糧供應問題 (一)刑滿釋放人員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場就業人員離場時,由勞改單位到所在地的糧食部門按照具體落戶地點辦理糧油供應轉出手續,糧食部門隨即核減糧油供應數量;吃自產糧的勞改農場,應將給他們留的口糧(減掉按時間、標準的已食部分)賣給國家。到達地的糧食部門憑公安機關的入戶證明和轉出地糧食部門簽發的糧油供應轉移證明,辦理銜接供應手續。在他們離場時,勞改單位要根據其路程遠近發足途中糧票。 個別人刑期屆滿時因落戶地點尚未落實,一時走不了的,當地糧食部門應繼續供應其口糧。 (二)對回城鎮的人員,待業期間,按當地居民口糧標準供應;安排工作或勞動后,按當地同類企業同工種的定量標準和品種供應。 (三)對回農村的人員,由所在社隊分配口糧。如社隊供應確有困難,由糧食部門供應到下季新糧食分配時為止。 四、關于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就業問題 (一)對改造表現好,又有一定專業知識或生產技能的刑滿釋放人員,機關、科研部門或企事業單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補員指標的,經考核合格,可以錄用。錄用當工人的,需報縣以上勞動部門批準;錄用當干部的,需報地、市人事部門批準。 (二)服刑期間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后原單位應予以安置。其工齡按現行規定辦理;其工資待遇,原則上應根據本人的實際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經錄用單位考核后重新評定。 (三)已被原單位開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現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勞動單位應在其刑滿釋放前的三個月,向原單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議。原單位如有增人或補員指標,同意接收時,經考核合格,勞動人事部門批準,可以錄用。 1。原系大專院校畢業生,或者具有真才實學的科技人員,犯一般刑事罪的; 2。過失犯,瀆職犯,或者罪行輕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釋放時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下的青年; 4。捕前系支內職工、支邊青年或已經分配工作的下鄉知識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條件的; 5。服刑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上述人員經原單位錄用后,可按重新就業對待。其工齡按現行規定執行;其工資待遇,按所從事的工作,經過考核,評定工資等級。 (四)捕前無職業或者不符合回原單位安置條件的刑滿釋放人員,回城鎮后,應和一般待業人員同樣對待,由當地勞動部門或街道,按照現行就業政策,開辟多種渠道,采取多種形式,積極予以安置,不要有任何歧視。對有條件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照章發給營業執照。 (五)刑滿釋放人員回農村的,應和社員同樣對待。有勞動能力的,由所在鄉(鎮)政府或社隊安排參加農業生產承包任務,或其他專業隊、組勞動;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友贍養,確有困難時,由當地政府予以適當補助。 在安置中,應注意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 1。按政策規定劃給責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責任田(山)已承包完的,可從機動田(山)中解決,或安排承包其它生產經營任務;當年已無機動田(山)或其它生產承包任務的,應在第二年內由鄉(鎮)政府或社隊調劑解決。 2。對有條件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照章發給營業執照;對具有技術專長的能工巧匠,應當允許他們建立或者參與技術服務組織。 3。對原在農村有房屋,生產、生活用具等合法財產,服刑期間被他人占用的,應歸還本人,如有損壞,應責成占用人依法賠償。 4。對在農村既無任何親屬,又無生產,生活用具的,所在鄉(鎮)政府和社隊應通過租賃、貸款等形式,妥善解決;當地解決確有困難的,按照《公安部、財政部關于勞改業務費的管理規定》的有關內容,由原勞改單位酌情補助一些安家費。 今后,農民因犯罪被判處徒刑的,其責任田(山)和自留地(山、畜),一般應交其親屬繼續承包和經營;沒有親屬的,由社隊留作機動,以便在其刑滿釋放后能得到及時、妥善的安置。 五、關于刑滿釋放人員中青少年的就學問題 (一)原系在校的學生,刑滿釋放后,凡符合學齡規定、現實表現好并經考試合格的,應當允許他們復學。 (二)對具有相應學歷或同等學歷的,可按規定申請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職業學校或業余學校,凡現實表現確實很好,體檢合格,考試成績又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予以錄取,不得歧視。 各有關部門要把安置刑滿釋放人員就業、就學的工作,當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在當地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分工協作,密切配合,切實做好落戶安置工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要堅決貫徹中央、國務院批轉《第八次全國勞改工作會議紀要》時的指示:"對刑滿釋放的人,不得歧視,不要叫他們‘勞改釋放犯’,要切實幫助解決他們的生活困難,給予參加學習、工作、勞動的機會,促使他們走上正路。"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刑滿釋放人員落戶和安置問題的規定,凡與本通知有抵觸的,均不再適用。在本通知下達前尚未解決落戶問題的刑滿釋放人員和清理遣返的留場就業人員,均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和糧食部門,按本通知的有規定,進行妥善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