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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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行為,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據《會計法》、《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關于印發廣東省社會保險費地稅全責征繳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等相關法規政策,制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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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籌集的其他社會保險專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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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地稅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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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制度是指在規定時限內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征繳、存儲、支出管理過程中財務數據和業務數據的核對,具體包括: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的原始單據、會計憑證、明細賬、總賬、會計報表等的核對; (二)地稅部門征繳數據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征收業務賬的核對; (三)財政部門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收入數與地稅部門上解財政專戶數及待解數據的核對,同時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財政專戶輔助賬收入數的核對;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業務賬、會計核算明細賬、財政專戶輔助賬支出數與財政部門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支出數的核對;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業務賬、會計核算明細賬與委托代發社會保險待遇的金融機構代發資金明細數據的核對。 通過定期核對,做到賬實、賬證、賬賬、賬表、財務賬與業務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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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地稅部門每月結賬前,應對社會保險各險種基金收支的原始單據、對賬單、會計憑證、明細賬、總賬、貨幣資金、會計報表等數據進行檢查核對,確保賬實、賬證、賬賬、賬表四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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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地稅部門須指定具體負責核對社會保險基金賬務工作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保證賬務核對工作的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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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管理賬務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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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環節賬務核對以地稅部門征繳實收數據為主進行,地稅部門應按月核對社會保險費實征數、劃解財政專戶數和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賬數,確保準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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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稅部門應在每月底前將當月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根據財政專戶開戶銀行的收入回單登記財政專戶財務賬。同時地稅部門應及時將已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險種征繳數據(含單位數據和個人數據)發送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業務賬。對于確有原因當月底前未及時劃解財政專戶的基金,地稅部門應在次月5個工作日內劃解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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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稅部門應及時匯總上月社會保險費實征、劃解財政專戶情況,并于當月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實征、劃解財政專戶明細情況(按險種、滯納金和利息等項分類)傳遞給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將劃解財政專戶明細情況與財政專戶財務賬進行核對,若核對無誤,則雙方蓋章確認;若發生基金劃解未達賬務,雙方應及時比對信息,分析原因,予以確認;對于因退票等原因確實沒有劃入財政專戶的社會保險費,地稅部門應在當月重新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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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安排專人負責傳遞和接收社會保險費征繳數據。地稅部門應確保傳遞的征繳電子數據與征繳相關憑證的一致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接收數據后3個工作日內進行接收確認。在進行接收確認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準確核對地稅部門傳遞數據的總金額、各險種金額及接收業務數據生成憑證的總金額、各險種金額,如果發現異常,應及時與地稅部門協調,妥善處理,避免數據在接收環節出現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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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保險基金存儲管理賬務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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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環節的賬務核對以財政部門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為主進行,財政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按險種建立、登記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務賬,及時、全面、準確地反映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確保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數的準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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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開戶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進行財政專戶財務賬的會計核算,及時、全面、準確地反映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情況,并按月與開戶銀行進行核對,確保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賬實相符。財政部門應聯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財政專戶開戶銀行實行每半年一次實地核查,核對社會保險基金存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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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接到地稅部門提供的上月社會保險費實繳、上解財政專戶情況及實繳與上解財政專戶金額差異調節明細情況后,應將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上月實收數與地稅部門提供的上解數進行核對,并在當月8個工作日內將核對情況書面反饋地稅部門,同時提供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到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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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及時將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收支資料(復印件)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此登記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輔助賬。財政部門應在當月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專戶存款明細賬加蓋公章后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并據以進行會計核算。如果發現錯單、漏單、款項內容不清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與財政部門聯系,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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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按月編制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余明細,并在當月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余明細傳遞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后,應及時核對,在當月15個工作日內將核對情況書面反饋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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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管理賬務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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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環節賬務核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業務賬為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待遇計發規定,每季度進行一次經辦業務內控情況檢查及問題分析,確保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業務數據的真實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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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將基金支出業務賬、會計核算明細賬、財政專戶輔助賬支出數與財政部門財政專戶財務賬支出數進行核對,如果發現異常,應及時與財政部門協調,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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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核對委托發放社會保險待遇的金融機構反饋的發放信息,確保基金支出業務賬、會計核算明細賬與委托機構的實際發放金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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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將基金收支業務賬與會計核算明細賬、財政專戶輔助賬進行核對,確保業務賬與財務賬數據準確。對于因記賬截止時點產生的業務賬與財務賬數據的差異,應按月編制調節表,詳細列明每一筆未達賬款,并于次月第5個工作日內補記相關賬務,同時逐筆核銷未達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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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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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半年對同級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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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地稅部門應加強溝通,積極履行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相互監督,按照上述規定認真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工作,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部門未履行各自職責,造成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混亂的,對其相關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報送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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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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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立勞動保障、財政、地稅三方協調議事機制,每季度第一個月的上旬由三方輪流主持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協商解決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形成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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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地應結合本地實際,依據本辦法細化具體規定,尚未實行地稅征收模式的地區可參照本辦法建立有關對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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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會同省財政廳、省地稅局解釋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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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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