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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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襄樊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康復行為,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襄樊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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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康復是指綜合利用醫療技術、運動治療、作業治療、心理治療、醫學工程、傳統醫學、康復護理、職業培訓等方法,使工傷致殘職工恢復或部分恢復肢體、器官功能和智能,提高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的康復過程。包含工傷康復檢查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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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康復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組織實施。局內設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工傷職工康復的日常管理,制定工傷康復發展規劃、受理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的工傷康復申請、審批工傷康復方案、組織安排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檢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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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選聘與康復專業密切相關的醫療專家,成立襄樊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康復對象和工傷康復期的確認、康復對象康復效果的評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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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康復計劃及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等情況,提出工傷康復費用預決算報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 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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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康復治療后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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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以出資購買醫療服務方式,由市職業病防治院在職業病專業的基礎上增設工傷康復專業作為工傷康復協議定點機構(以下稱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掛牌“鄂西北工傷康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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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并配合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的康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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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康復堅持“先康復后鑒定、先康復后補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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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康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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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為盡可能的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能力,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康復檢查或因其具有康復價值而進行醫學康復和職業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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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確定為工傷康復對象: (一) 工傷停工留薪期內傷(病)情相對穩定的; (二) 已鑒定有傷殘等級,本人自愿申請,用人單位申報,根據傷(病)情況,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 舊傷復發,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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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由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向統籌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提出工傷康復申請,提出工傷康復申請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本人書面申請;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襄樊市工傷康復治療申請(審批)表》原件; (四)工傷醫療診斷證明、出院小結(或病歷)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及結論通知書原件; (五)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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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接到工傷康復申請后,根據康復計劃發放《襄樊市工傷康復治療申請(審批)表》,并安排工作康復評定專家對工傷職工傷(病)情進行工傷康復價值的評定,工傷職工憑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審批的《襄樊市工傷康復治療申請(審批)表》到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接受康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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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康復期限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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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期限分短期1-3 個月,中期4-6 個月,長期不超過1年。具體期限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根據工傷康復機構在康復計劃中對工傷職工的傷情的評定情況,提交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定。 對超過初定的康復計劃康復期限而仍具有康復價值的,由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填寫《工傷康復延期申請表》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經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認后可延期康復,延期時間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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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符合《條例》和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工傷康復項目及收費標準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期間,停工留薪期未滿的可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滿,經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認需工傷康復的,應視為停工留薪期延長至工傷康復計劃結束。 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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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殘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原則上應在本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但因受當地康復設施、技術限制,工傷職工需轉外地康復的,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填寫《襄樊市工傷康復轉診表》,市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提出意見,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審批同意后方可轉診。工傷康復轉診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未經批準到外地進行康復治療發生的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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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康復結束后,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立即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拒不接受鑒定的,按《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已鑒定有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經工傷康復后,須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按新的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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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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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資格的確定: 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必須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地、人才、技術等條件,符合《工傷康復試點機構準入條件(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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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的管理 (一)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實行協議管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其簽訂工傷康復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并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公示協議內容。 (二)建立定期檢查考評制度和定期查房制度,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對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實行年度考評,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不定期開展工傷康復治療情況及治療效果查房,對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的工傷康復醫療服務效果進行檢查評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年度檢查結果并依據協議條款兌現獎懲。 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三)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應執行物價部門審核通過的《襄樊市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試行)》。 (四)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應建立由院領導、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的部分專家和機構內部康復專業學科帶頭人組成的工傷康復專家組。專家組在院內設立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湖北省工傷康復技術規范》,為工傷康復提供技術支持,協助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做好工傷康復工作。 (五)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在工傷職工辦理入院手續后一周內提出工傷康復評定結果及計劃,明確工傷康復費用并形成文書,在第二周內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同時告知康復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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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應自覺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指導,認真履行協議,嚴格執行國家和湖北省的《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工傷康復服務項目》,不斷提高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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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康復費用使用與結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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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康復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康復醫療費,包括康復檢查、康復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等; (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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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違法犯罪、醉酒所致傷病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六)非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的費用; (七)未經審批的工傷職工所發生的康復費用; (八)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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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工傷事故發生時已參加了工傷保險,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批準后發生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進行聯網結算。 (一)工傷職工住院接受康復治療,實行一日清單制。住院時,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打印的一日清單進行確認并簽署姓名,結算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憑康復職工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簽名確認的一日清單結算治療費用。 (二)工傷職工門診康復治療的,其治療的病歷及所有處方和結算單據均由工傷職工本人簽字,特殊情況下本人無法簽字的,可委托用人單位或職工家屬等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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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到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可參照本辦法,其康復治療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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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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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不配合工傷康復的處理:經確認為康復對象的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期間,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傷職工康復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 工傷康復延期治療中,經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兩次評定工傷康復無進展的,應即行辦理出院手續,逾期不辦理出院手續的,其費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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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康復期(含康復延期)終結,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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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參保的,其工傷職工發生的康復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因康復費用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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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單位或工傷協議醫療機構拒不轉送康復對象到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檢查和治療的,工傷職工可向市勞動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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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或者挪用工傷康復經費以及騙取工傷康復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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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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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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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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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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