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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制定的。“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體現了兩層意思,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舉證分配。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是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由此可見,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上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到用人單位一般掌握管理勞動者是否加班、具體的加班時間以及加班時間的長短等證據,因此,本條亦規定了用人單位承擔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