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工傷認定工作,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武漢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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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職工、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統稱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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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職工工傷認定工作。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和新洲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工傷認定工作。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未參保的,由生產經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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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領取《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按規定填寫。遇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親屬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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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能夠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包括書面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經濟合同中有關勞動關系的約定、勞資人事部門的用人證明材料、工資發放表、證人證言等); (三)工傷發生后,首次治療工傷的病歷,住院治療的還需提供出院小結;患職業病的職工應提供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所確定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 (四)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2、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下落不明要求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3、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4、為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而受到傷害的,應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5、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舊傷復發的確定證明; 6、患血吸蟲病的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需提交血防部門出具的《血吸蟲病診斷報告書》和用人單位派其到疫區工作的原始證明材料和首次醫治血吸蟲病的原始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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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 直系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按照上述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同時提供工傷職工委托證明和直系親屬關系證明。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按照上述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外,還須提交用人單位工會介紹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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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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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對材料進行審核。確認申請人提交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并自補正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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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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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部門重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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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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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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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告知舉證責任后15日內沒有提交有效證明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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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制發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一時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效工傷認定證據的; (三)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四)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后,恢復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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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身份證號碼; (三)事故時間、受傷部位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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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用人單位轉交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送達并由收件人簽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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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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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歸檔,并至少保存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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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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