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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2009-08-01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云南省
為了規范我省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審判委員會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律適用相關問題進行研究討論,達成了以下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關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醫療糾紛既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也包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有權選擇以醫療損害賠償或者以醫療服務合同主張權利。
2.患者在一家醫療機構就診發生醫療爭議的,該醫療機構為被告。
患者在治療過程中有轉院診療情況的,以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為被告。
損害是由兩個以上的醫療機構造成的,可以兩個以上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
3.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患者一方應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并發生醫療損害。醫療機構應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病歷、住院證明、出院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醫療關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證據,但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醫療行為的,可以認定存在醫療關系。
4.患者一方與醫療機構開設的醫療美容科發生醫療美容糾紛,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非醫療機構進行美容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審理。
5.非法行醫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審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6.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制作的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均應作為證據材料提交;醫患雙方享有對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和啟封權。
7.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懷疑的,保存、控制病歷的一方當事人應對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8.當事人遺失、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病歷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改變病歷資料的實質內容,導致過錯無法認定,或者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確定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9.醫患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否具有醫療過錯,以及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及后期治療費等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病歷確有涂改,但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該病歷申請鑒定的,應予準許。
10.當事人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鑒定的,鑒定費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預繳。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鑒定,但案件審理確有必要進行鑒定才能確定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鑒定費用由雙方當事人預繳。
11.醫療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的,不予支持。醫療行為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
12.訴訟中啟動的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醫學會組織進行。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委托省醫學會進行鑒定。
13.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或醫療過錯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針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審查后,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該鑒定結論應予采納,如果該鑒定結論經審查確有缺陷且無法補正的,人民法院對于重新鑒定的申請應予準許。
14.當事人對有關醫療過錯、傷殘等級的司法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嚴格審查,有以下情形的醫療事故鑒定、醫療過錯鑒定、傷殘等級鑒定,可以通過補充鑒定、補充質證等方式予以補正的,不予重新鑒定:
(1)原鑒定結論措詞有錯誤或者表述不確切;
(2)鑒定結論對鑒定要求的答復不完備;
(3)原鑒定結論作出后,出現可能影響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資料;
(4)啟動鑒定時提出的鑒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補正的情形。
15.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交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了存在醫療過錯的鑒定結論,人民法院應當對相關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無法確定責任歸屬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依原告訴訟請求申請進行鑒定,當事人拒絕申請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
16.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了不同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人民法院應組織質證,質證后,如一方提交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能夠采信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該鑒定結論認定案件事實。經審查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雙方均有權申請重新鑒定,當事人拒絕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委托鑒定。另一方當事人拒絕配合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醫療機構能夠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之患者或者家屬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應認定醫療機構未履行告知義務:
(1)對患者施行手術;
(2)對患者施行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
(3)對患者施行實驗性臨床檢查和治療;
(4)對患者施行其他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診斷和治療。
醫療機構未履行告之義務使患者未能行使選擇權并造成損害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損害后果,患者以違反告之義務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18.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當綜合考慮醫療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后果與患者原發疾病之間的關系,以及醫療科學的發展水平、就醫醫院的實際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確定責任。
二、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若該機動車方同時持有其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由該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沒有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投保交強險,應當由該機動車方按交強險責任限額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情形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若該機動車方同時持有其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由該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
2.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應參照保監會批復同意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予以確定。
3.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一般由對該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力和享有運行利益的主體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買賣車輛已交付但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出賣方未盡瑕疵擔保義務且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出賣方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賣方與買受方對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買賣報廢車輛或者出借、出賣車牌的;(2)買賣年檢不合格或未經年檢車輛的;(3)其他應由名義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6.因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的借用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借用人沒有能力賠償或者賠償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出借機動車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對借用人有無駕駛資質或依當時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駕駛的具體情況未盡審查義務致人損害發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有營業資質的出租汽車公司出租機動車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賃費用,承租人使用該租賃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的承租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出租人對承租人的駕駛資質盡到審查義務且租賃機動車沒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償;出租人未盡審查義務或者租賃機動車存在瑕疵的,按照其過錯大小及交通事故結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為個人的,其出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按照上述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8.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9.機動車承包后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入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10.在車輛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質、留置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擅自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1.雇員駕駛車輛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或經雇主同意后駕駛車輛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時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雇主為賠償主體。雇員非因實施職務行為且未經雇主同意駕駛雇主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由雇員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12.被盜搶的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原實際支配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13.未經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造成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如對車輛的保管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應由車輛所有人、管理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4.負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應將死者的繼承人確定為賠償責任主體,判令其在繼承死者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死者的繼承人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可在判決該繼承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同時,一并判決以死者的遺產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15.學習駕駛員在駕駛培訓機構學習期間,駕駛學習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駕駛培訓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16.在好意同乘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適當減輕提供搭乘人的責任。
17.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現場認定,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應根據事故認定書確定案件的因果關系和責任比例。但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與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對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和責任重新認定。
18.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應承擔嚴格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相應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80—9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60—7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30—40%的責任;非機動車或行人一方對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20—30%的責任;行人、非機動車一方對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19.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當事人過錯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1)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民事責任;(3)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擔同等民事責任。
20.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對于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或確認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查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當認定協議有效。受害人請求的賠償項目雖不在協議范圍內但符合法定賠償范圍的,對該項賠償請求應予支持。
21、兩輛以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行人、非機動車造成損害且各機動車均負有責任的,在明確機動車各自責任份額的基礎上,由事故機動車各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2、因乘坐本單位車輛出差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單位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申請認定為工傷,并經有關部門核準了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等費用的,死者家屬不能再以單位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
23、賠償權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后,其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事實,不影響其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關于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因電力設施或電力運行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按照電力設施的產權歸屬原則確定訴訟主體,由電力設施產權人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電力設施產權人與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簽訂書面代管協議,約定由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承擔維護、監管義務,發生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后,不能免除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民事責任;其他電力部門或個人未盡協議范圍內維護、監管義務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電力部門安裝、驗收電力設施及送電不符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的標準和規定,發生觸電人身損害的,電力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在設有警示標志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高壓電線下垂釣或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遭受電擊傷害的,可以認定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70%一90%的責任。但電力設施的架設、運營及日常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規定的,只能減輕電力設施產權人或供電企業30%-50%的責任。
4、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范圍及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四、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
1、損害后果較輕,受害人經治療恢復健康,沒有構成傷殘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生活補助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必要的營養費等直接損失。損害后果嚴重并造成傷殘、死亡的,除上述賠償外,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
2、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計算,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第l款第(1)項規定的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3、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構成醫療事故并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29條計算,即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4、醫療費一般應以受害人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醫藥費單據、住院費單據認定。受害人在治療醫院以外購買的與處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療損傷而擅自購買藥品所發生的費用,不予賠償。 
5、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應參照受害人的實際傷害程度、恢復情況等因素予以確定。
6、因職業、勞動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受害人是城鎮居民的,其誤工損失按照城鎮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予以賠償;受害人是農村居民,其誤工損失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予以賠償。
7、護理期限應以受害人恢復到生活基本自理為原則。確認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難的,一般應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其護理依賴程度。后期護理人員一般不超過一人,護理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8、交通工具一般應以當地普通交通工具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費應予賠償;對于不適當選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額交通費用,超出部分不予賠償。
9、住宿費的賠償應當以住宿費收據為憑據,但超過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的,超過部分不予賠償。
10、營養費除受害人年幼、年邁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況外,一般不予賠償。但經治療醫院出具證明作為輔助治療的營養費,應予賠償。
11、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起算時間以侵權行為發生的年度為準。農村居民能夠提交其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農村居民在城鎮上學,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受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12、被扶養人數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依靠其實際扶養而
又沒有其它生活來源,或雖有其它生活來源,但不足維持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為限。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實際人數給付。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3、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人在支付死亡賠償金的同時支付精神撫慰金的,應結合案件事實考慮是否予以支持。
14、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一般不得超過5萬元,情況特殊的不得超過10萬元。
五、關于本紀要的溯及力問題
以上意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紀要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應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執行。2009年8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紀要的意見。2009年8月1目前受理的一、二審人身損害損害賠償案件,仍適用本院此前作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害賠償案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紀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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