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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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統籌城鄉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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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具有鄭州市戶籍、沒有納入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或不符合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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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照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廣覆蓋、可持續、易銜接”、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為主、經濟組織適當補助、政府給予補貼的籌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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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縣(市)區管理、分級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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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業務經辦工作。 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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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宣傳發動和組織保障工作,確保經辦人員、資金、設施及時足額到位。 各縣(市)、區勞動保障部門在各鄉(鎮)、辦事處設立派出機構,專人專職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事務。 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辦理參保登記、繳費申報、待遇享受等手續,并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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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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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一)城鄉居民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二)財政補貼;(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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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以鄭州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算術平均值確定。繳費比例可按照繳費基數的6%、7.5%、10%、20%、30%選擇;有條件的城鄉居民也可按照繳費基數的50%、85%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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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應當于每個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屬的經辦機構申報本人選擇的下個繳費年度的繳費比例;凡未申報或未按要求申報的,經辦機構按其上一繳費年度繳費比例確定。 繳費年度為每個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個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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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同一繳費年度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可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每6個月或12個月繳納一次。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預繳一個繳費年度以上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因中斷繳費需跨繳費年度補繳的,應按補繳時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選擇的繳費比例予以補繳,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中斷繳費后未補繳的,中斷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中斷前后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不再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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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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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參保時年滿45周歲以上,距達到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在參保時按所在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從參保之日起至60周歲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逐年繳納。 參保時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城鄉居民,應在參保時按所在繳費年度的繳費基數和本人選擇的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15年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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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在同一繳費年度內按時足額繳費的(不含一次性繳納、補繳),政府給予繳費基數1.5%養老保險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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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后,2008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在一年半內辦理參保登記、參保時年滿61周歲及以上的,按規定一次性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政府給予一次性參保補貼。補貼標準為:年滿61周歲的一次性補貼400元,年齡每遞增一周歲,政府一次性補貼增加400元;年滿74周歲及以上的城鄉居民,政府一次性補貼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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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給予適當補助。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或個人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給予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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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賬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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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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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從城鄉居民參保之日起,為其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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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人繳納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基金。財政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給予參保人繳費基數1.5%的養老保險補貼,其中1%記入個人賬戶基金,并相應抵繳個人繳費,0.5%記入統籌基金。 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分別記賬,單獨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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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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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如符合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需要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的,其個人賬戶轉移額為個人繳費的本息之和,繳費年限可折算為城鎮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具體折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可按照機關事業單位或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其轉移手續。轉移后,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參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會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參保手續,享受相應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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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內出國(境)定居或死亡的,其個人繳費本息之和一次性退還給本人或支付給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統籌基金,同時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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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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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滿60周歲;(二)繳費年限滿15年及以上。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參保時已滿60周歲及以上,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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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由政府養老津貼、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 月政府養老津貼=(鄭州市上年度城鎮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鄭州市上年度農村居民月人均純收入)÷2×4.5%。 月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139。 城鄉居民領取的養老津貼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增長速度自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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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基金支出,個人賬戶基金不足以支付時,由統籌基金繼續支付。在統籌基金不足以支付3個月養老金時,同級財政要及時給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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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適時提出并報請市政府批準,調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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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符合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經辦機構定期對其領取資格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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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60周歲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個人繳費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也可以選擇補繳欠費或向后逐年延續繳費,直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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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且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的人員,自年滿70周歲的當月起,另按每月20元發給高齡老人生活補助;自年滿80周歲的當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滿100周歲的當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參保時已經超過上述年齡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當月起享受以上相應高齡老人生活補助。2008年7月1日后將戶口遷入鄭州市參保繳費的城鄉居民,其具有鄭州市戶籍累計滿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齡老人生活補助。 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城鄉居民,本辦法實施后達到70周歲及以上,經本人書面向所屬的經辦機構申請,自愿放棄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經審核確認批準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20元每月發給高齡老人生活補助。年滿80周歲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滿100周歲每月再增加50元。申請時已經超過上述年齡的,自批準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應高齡老人生活補助。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鄭州市戶籍的百歲以上城鄉居民,經申請每月發放100元的高齡老人生活補助,不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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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人員死亡時,其所在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60日內向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其個人繳費余額本息之和一次性退還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費1000元,從統籌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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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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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后戶口遷入我市年滿55周歲及以上的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一次性繳納10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向后逐年延續繳納5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補貼)后,可以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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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養老保險補貼、一次性參保補貼、政府養老津貼、高齡老人生活補助,列入財政預算,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分別負擔50%,并按時撥付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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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在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申報、登記、繳費、待遇領取等過程中弄虛作假和冒領、多領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將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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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與本辦法一并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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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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