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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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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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含農民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外埠企業來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用人單位尚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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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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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縣(市)、區的工傷保險管理工作暫按現行規定執行。條件成熟后,逐步納入全市統籌。 在納入全市統籌之前,縣(市)工傷保險繳費工資基數和職工平均工資按本縣(市)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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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年7月在本單位公示一次,公示時間為7天,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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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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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本轄區非在職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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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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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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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 一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詳見附件)。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生產或經營范圍,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頻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1?3年可以浮動一次,具體標準由經辦機構提出,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但一類行業用人單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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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與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月繳費數額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繳納半年的費用;月繳費數額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繳納三個月的費用。 用人單位在一個繳費周期內發生人員增減變化,應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后繳費數額有變化的,于下一個繳費周期一并結算。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可委托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單位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或少繳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費用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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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1?4級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職業康復費;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喪葬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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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瞞報、虛報職工工資,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罰外,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出現工傷事故的,在用人單位補齊欠費之前,已經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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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市、縣(市、區)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7%提取,分別統一上解市級經辦機構。 市、縣(市、區)發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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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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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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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的認定工作,在實行市級統籌前,暫按照以下分工進行: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工傷保險統籌范圍,分別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三)參加省級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認定應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移送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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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全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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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緊急時除外)出具受傷害后的醫療診斷證明或省、市職業病診斷專門醫療機構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受傷人員的身份證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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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是: (一)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的處理證明; (二)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屬于因工、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四)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和死亡證明; (五)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六)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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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職工委托證明或親屬關系證明。 工會組織代表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工會介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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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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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接到工傷認定申請或補正材料后,應當受理認定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制作《工傷認定決定》,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文書的送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費用,列入部門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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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其他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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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中止工傷認定,應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過調查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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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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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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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負責對職工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 (二)負責工傷職工配備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組織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開展工作; (五)其他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經辦機構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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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縣(市)、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受理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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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病歷(復印件)等診療資料; (四)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需提供與工傷職工關系的證明。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經辦機構也可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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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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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3日內用書面、電話、傳真等形式向經辦機構報告。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本市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回戶籍所在地就醫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可在戶籍所在地選擇一家醫療機構作為治療醫院。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報經辦機構確認。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向經辦機構報告的,期間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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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繼續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向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結算。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在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治療與工傷無直接關聯的其他疾病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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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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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有關費用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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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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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發生工傷進行治療,其境外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依據統籌地區同級別傷殘人員平均醫療費用和國內安裝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標準限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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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在扣除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醫療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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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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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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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6--5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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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直系親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給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視同工傷死亡的支付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的支付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等死亡的支付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前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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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達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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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失蹤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其所在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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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四)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六)有關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九)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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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拒絕治療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四)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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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工資平均增長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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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和原渠道繼續發放。未參保的,預留至人均期望壽命,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未滿18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職工或其供養親屬。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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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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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按規定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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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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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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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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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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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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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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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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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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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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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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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含職業病),供養親屬按月享受撫恤金仍按原規定執行,其他工傷待遇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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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不適用本辦法。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傷發生人身傷害,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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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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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執行。我市現有工傷保險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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