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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6〕5號)和省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06]70號),妥善解決建筑施工農民工在務工期間發生工傷的待遇問題,現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建設部《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勞部發[2006]44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及建設廳《關于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勞社發[2007]44號)和《宜昌市城區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宜府發[2006]19號)規定,結合我市城區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 在我市城區行政區域內(不含夷陵區,下同)的所有本地和外地注冊在宜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都應當為農民工辦理農民工工傷保險,按規定繳納農民工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已訂立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費的農民工,仍應按原渠道繳納五項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使用的臨時性城鎮人員也可參照本意見執行。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按項目投保方式參保,由建設單位單獨列項支付,并作為專款在工程項目開工前一次性撥付給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發包的專業承包企業。 根據建筑用工的特點,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由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發包的專業承包企業實行一次性代繳,農民工個人不繳費。總承包企業按有關規定分包工程時必須分包給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企業,并將代繳的工傷保險費從工程預付款中扣除。 三、農民工工傷保險費列入建設工程總造價,計價時參照規費計取方式計價,其中計費基數為工程項目人工費總額的75%,費率為1.5%;在工程項目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包合同時應作為不可競爭性費用。 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根據施工現場工傷事故頻率和基金收支狀況,可進行繳費標準和繳費方式的調整。 四、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在中標后,應持《中標通知書》(原件)及有效的工程預算書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農民工工傷保險繳費手續,并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到建設部門辦理合同備案手續。 五、總承包企業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全面負責,分包企業或勞務企業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負直接責任。總承包企業未按規定代繳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一切待遇由總承包企業負責。 六、建筑行業農民工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用人單位原則上應招用市建筑勞動力市場登記備案的相對固定農民工。用人單位負責匯總農民工人員基本信息,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人員參保登記;農民工人員發生變動情況的,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農民工人員增減變動手續。 因屬緊急情況臨時增加或調用農民工在48小時內發生工傷事故,但未能及時辦理人員參保登記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建設部門進行確認后,按參保職工處理。 七、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期限以施工合同期限為準。 八、用人單位參加農民工工傷保險后,其參保農民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農民工個人均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九、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實行一次性領取,具體標準按《宜昌市城區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規定執行。農民工本人工資以受傷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 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按《宜昌市城區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規定支付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 。1)按時足額繳費并在參保有效期內; 。2)工傷事故發生在施工合同范圍內; (3)及時辦理參保登記的農民工; 。4)工傷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遇國家規定的節假日順延)及時上報的; (5)有效時間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 十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核,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支付農民工工傷保險待遇: (1)未按時足額繳費或在參保有效期限外; 。2)超出施工合同范圍的工地發生工傷事故的; (3)未按時辦理參保登記的農民工; 。4)工傷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告或未在規定時效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 (5)總承包企業將工程(業務)轉包、違法分包給不具備法定資質或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及個人的。 十二、農民工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應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要求,組織事故調查,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并劃分事故責任。若工傷待遇超過《宜昌市城區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規定的最高標準,由事故責任單位按事故責任劃分比例分別承擔。 十三、市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農民工工傷保險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責令其限期整改,對不整改的用人單位依法進行查處。 十四、市建設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不得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參加建設項目的投標。 十五、總工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建筑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監督,督促農民工工傷保險權益得到落實。 十六、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農民工因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按規定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十七、各縣市及夷陵區可結合當地實際,參照本意見制定具體規定。 十八、本實施意見從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