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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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浙江省生育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浙政發[2005]17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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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本級的各類企業、自收自支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納入生育保險范圍的單位及其職工,需按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原養老保險行業統籌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參加省級統籌。 其它在衢的省、部屬單位及其職工,參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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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財政、地稅、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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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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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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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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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按月依法征繳。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繳欠繳的生育保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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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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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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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社保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并按有關規定提供本單位參保人員名單。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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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8%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對月人均工資額高于同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高于部分不計入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低于同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核定。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事業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其他單位從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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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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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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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中斷繳費的用人單位,重新繳費后連續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滿6個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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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服務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住院申報、轉院等)的就醫管理和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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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產假及生育津貼(即產假期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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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以生產、早產、引產或者流產上月的養老保險個人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按每月30天計算(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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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職工因計劃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下述辦法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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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因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因醫療事故及后遺癥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納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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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工,應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向社保機構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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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天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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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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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保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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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征繳機構、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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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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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其職工發生的生育保險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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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生育費用,按原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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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費率和待遇標準,根據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及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商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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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柯城區、衢江區生育保險與市本級執行同一政策,單獨核算,分別管理。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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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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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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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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