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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現對條例中的若干條文作出如下說明: 一、第二條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按照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登記成立的社會組織。 二、第七條中的“用人單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 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有相應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但已享受養老保險或者離退休待遇的除外。 三、第八條中的“競業限制”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勞動者平等就業的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誤解,應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應當如實提供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但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保密、屬于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屬于勞動者個人隱私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提供。 四、第十三條規定應適用于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的全過程。本條中的“其他合法證件”主要是指戶籍證明、學校畢業證書、學位證書、駕駛證、職業資格證書、技術職稱證書等證明勞動者身份或者資格的證件。 五、第十四條中的“不超過”包括本數,如不超過一年即含一年。 六、第十五條中的“培訓”是指由用人單位出資(指有貨幣支付憑證的情況)對勞動者進行的培訓。“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單位為少數勞動者提供住房、汽車等。 服務期是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協商約定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至服務期滿。 七、第十六條中“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即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用人單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經濟補償”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前通知期內按照保密條款或者協議變動勞動者工作崗位,致使其工資待遇受到不利影響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八、第十七條中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對競業限制適用的地區、時間以及禁止勞動者從事行業的范圍作出合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具體支付辦法由雙方協商。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競業限制的約定失效。 九、第十八條中違約金的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當由當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條例》實施前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條例》實施后發生的勞動者辭職行為,應按《條例》規定執行。但從兼顧公平的角度出發,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辭職的勞動者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論雙方是否就此另行約定服務期,原合同中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的違約金條款仍應履行。 十、第二十條中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優于合同的撤銷而適用,以利于勞動關系的穩定。 十一、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于用人單位與長期外借、派駐其他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企業與其勞務派遣人員。 實際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使用勞動者,遵守有關工作時間、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和工資支付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應當遵守實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實際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十二、第二十四條中“實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已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提供的勞動條件。第一款第(二)項“按照其中有利于勞動者的最高標準確定”是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不一致時,按照標準高的確定。 十三、第二十五條中的“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已經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勞動義務的”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向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具備上述條件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已經形成勞動關系。 十四、第二十六條中勞動合同中止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約定的情形出現,在一定時間內相互不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狀態。 協商中止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中止期間,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暫時停止,用人單位可以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 本條中“勞動合同中止的時間不計入勞動合同期限”具體包括:一是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時間應當根據勞動合同中止時間相應順延。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錄用條件”與本條例第八條的有關規定一致。第(四)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指:(1)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2)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的。 十六、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客觀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現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資產轉移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用人單位遷移致使勞動合同履行地與事先約定不一致;用人單位進行技術改造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工作崗位消失等情況。 十七、第三十三條中勞動者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三十日內未予以辦理的,自三十日期滿之日起勞動合同即行解除。 本條第二款第(四)項“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是指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生產環境、勞動保護措施等達不到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危及勞動者生命、身心健康的。 十八、第三十四條中用人單位根據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責任人為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十九、第三十五條中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關系,但勞動者遇有本條規定的情形的,勞動關系應當順延至該情形消失。 二十、第三十六條中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及時辦理勞動者檔案轉移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手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第二款中的“履行完必要手續”,是指用人單位按照規章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要求勞動者應當履行的財物歸還、工作交接等義務。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中用人單位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表示同意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續。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義務而終止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法律效力,但應當以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按照每延遲一日支付勞動者一日工資的賠償金。 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勞動合同續訂手續,勞動者仍然在用人單位工作的,雙方應當補訂勞動合同。 二十二、第三十八條中用人單位應當在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時,一次性發給經濟補償金。 因企業破產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享有的經濟補償金,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 二十三、第三十九條中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本條的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二十四、第四十二條中當事人如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仍應有義務將本條第二款列舉的條款內容告知勞動者。 二十五、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規定”是指勞動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發[2003]12號)第(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等。 二十六、第五十六條中的“拒不改正”,是指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定的期限內未能全面改正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