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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工傷醫療管理與醫療費用結算辦法

2006-04-01 溫州勞動和社會保障網 溫勞社工傷〔2006〕49號 浙江省溫州市
批準文件:
為了加強工傷醫療管理,使工傷職工及時得到救治,并獲得基本醫療保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醫療管理與醫療費用結算。
第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 在參保地確定工傷醫療服務定點醫療機構(協議醫療機構)前,應到基本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生命體征穩定后,應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在門診就醫,實行雙聯處方;工傷職工住院診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
第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所在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在3日內用書面或電話形式向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報告。
第四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目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治療工傷的有關標準目錄目前若有不明確的,暫按溫州市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職工就醫時,用人單位應將該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情況書面告知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時確需使用超出工傷保險醫療目錄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的,應征得用人單位或職工方同意。
第六條 工傷職工因傷(病)情需要轉統籌地以外醫療機構治療的,應按逐級轉院的原則辦理轉院手續。確需轉往溫州市外醫療機構就醫的,僅限于轉往杭州和上海非營利性公立三級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辦理轉外地就醫手續,應由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書面提出轉外地就醫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溫州市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表1),并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情況緊急的可先行轉院,但應當在10日內補辦轉院核準手續。
工傷職工轉外地就醫只限定一家醫療機構,因傷情需要確需轉第二家醫療機構時,應有第一家醫療機構的轉院意見,并報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
第七條 工傷職工在外地長期居住的,可向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申請,選擇居住地的一家縣級(含)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人醫治工傷的醫療機構。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批準后,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醫療目錄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八條 因傷(病)情治療需要設立家庭病床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家庭病床的管理辦法按溫州市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溫州市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表2),由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填寫《溫州市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表3),醫療(康復)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定點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工傷康復治療一種疾病原則上不超過90天,因病情確需,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后可適當延長。對工傷康復治療有爭議的,由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填寫《溫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表4),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核準,到定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在國外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暫按本市同傷(病)種的平均醫療費用標準支付。今后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入住普通病房的,其床位費支付標準按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限三人帶衛生間的床位費標準,具體支付限額標準確定為每日45元,低于限額標準的按實支付,高于限額標準的部分個人自負。今后國家對支付限額標準另有規定的,視情調整。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后,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向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報銷結算。醫療期較長、醫療費用數額較大的,可在工傷認定作出后,先行辦理部分醫療費用報銷。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六條 職工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以下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1、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2、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的非急救性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經急救治療傷情穩定后未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3、未經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同意,擅自轉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4、超出工傷保險醫療目錄范圍的醫療費用;
5、治愈后拒不出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6、用人單位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時限(含經批準延長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7、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其它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對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醫療費用報銷結算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復核,對復核數額仍有異議的,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社保經辦機構要加強和規范工傷醫療的管理,切實抓好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與指導,要將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的用藥和服務等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并納入定點醫療機構的年度考核。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實行。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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