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稱《條例》)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結合晉中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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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境內的各類企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職工均有依據《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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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面上級統籌。縣(區、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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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縣(區、市)以季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上繳比例為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市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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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分類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差別費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務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執行,浮動費率的具體辦法由市面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督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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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監督管理按照《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機制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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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和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認定的程序、時限和相關證明材料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執行。工傷的認定,縣(區、市)屬以下企業由縣(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認定意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認定結論;市屬以上企業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時限、要求等按照《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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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成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含職業病]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程序、條件、標準和時限要求按《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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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市統計部門在每年一委度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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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理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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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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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職工,保留其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合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本人工資的60%。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五級、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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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辦法和標準按《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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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可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產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標準和范圍按《條例》和國家勞動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一次性死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條件和標準按《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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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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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優先支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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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單位必須向傷殘職工或者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具體鑒定程序和賠償基數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死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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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如國家和省有新規定和辦法時,按上級規定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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