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級企業主管部門,各控股(集團)公司: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已于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現就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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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對適用范圍的規定中所稱的“職工”為實行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用人單位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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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法》第三條中“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可以是在同一單位或者不同單位連續工作的時間,但其中在同一單位或者不同單位間的工作時間不得間斷超過一個月以上。超過的,其連續工作時間重新計算。在同一或者不同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職工才有資格享受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數,按累計工作時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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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法》第四條“累計工作時間”的計算應提供如下有效證明作依據: (一)檔案有記載的累計工作時間; (二)單位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三)勞動合同書證明的有效工作年限; (四)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證明的工作時間。 上述工作時間不得重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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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照《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職工在當年度工作時間滿10年或20年,年休假由5天變為10天或由10天變為15天的,則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滿10年或20年時當年已過的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應休的5天或10天年休假+(滿10年或20年后當年剩余的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應休的10天或15天年休假 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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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法》第九條對用人單位與職工協商安排年休假作出了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當年度休年休假的,應考慮職工本人意愿,但是應以用人單位的統籌安排為主。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在當年度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在協商不一致時,以職工的意愿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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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對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即在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基礎上,用人單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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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即在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基礎上,用人單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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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應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用人單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外,用人單位還應當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即在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基礎上,用人單位另外再支付職工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和300%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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