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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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的性質和范圍 1.各成員方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各成員方可以,但不應受強制地,在其本國法律中實行比本協議所要求的更加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各成員方應在各自的法律體系及慣例范圍內自由確定實施本協議各條款的適當方法。 2.本協議所稱的"知識產權"一詞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節所列舉所有種類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國民以本協議所規定的待遇。就相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已是這些公約的成員方,則其他成員方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受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員方應如那些條款所預見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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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公約 1.關于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l條至第12條以及第19條規定。 2.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規定均不得減損各成員方按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而可能相互承擔的現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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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待遇 1.在服從分別在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或《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中已作的例外規定的條件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每一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待遇其優惠不得少于它給予自己國民的優惠。對于錄音及廣播機構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項義務只對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適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第(2)子款所規定之可能性的成員方均應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在那些條款中預知的通報。 2.第1款所允許的與司法及行政程序有關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方司法管轄權范圍內指定服務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為確保與本協議規定不一致的法律、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種作法不以一種可能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條件下,各成員方方可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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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由一成員方授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的國民。一成員方給予的下列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項義務: (1)得自國際司法協助協定或一種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實施的; (2)按照認可所給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國所給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國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爾尼公約》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授予的; (3)有關本協議未作規定的錄音與廣播組織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權利的; (4)得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的,條件是此類協定已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并且不得構成一種對其他各成員方國民隨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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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護的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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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效 就本協議下爭端的解決而言,按照第3條及第4條,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識產權失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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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當對促進技術革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作出貢獻,對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貢獻,并應當以一種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于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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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則 1.各成員方在制訂或修正其法律和規章時,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并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眾利益,只要該措施符合本協議規定。 2.可能需要采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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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使用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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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版權及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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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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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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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持及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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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爭端的預防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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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過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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