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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此復 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號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秦永東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工師社會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行政決定上訴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問題,因審理中意見不一,特向貴院請示。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兵剛建工師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永東,男,漢族,35歲,新疆福達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住烏魯木齊市建設西街90號1號樓4單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況 2004年12月31日,秦永東的妻子張秋麗(生前系新疆兵團建工師昆侖工程建設總公司宏正造價事務所工程師)出差到沙灣縣地稅局做完工程決算審核后,乘坐該局的車返回烏魯木齊市的途中,因該局駕駛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秋麗死亡。經交通事故管理部門認定,駕駛員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車主單位沙灣縣地稅局給秦永東賠償一次性死亡補助金150,068.8元、喪葬補助金72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3,30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合計220,615.8元。張秋麗所在單位向管理中心報送了《工傷認定審請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張秋麗系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賠付的費用均高于《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一次性死亡補助金52,800元、喪葬補助金66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9,040元,合計88,400元)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 三、一審判決的理由及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解釋》答記者問時闡述:“如果勞動者受工傷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兵團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頒布的新高兵法發〔2005〕4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保險機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個屬于私權范疇,一個屬于公權范疇,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認定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除了可以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故判決撤銷管理中心的不予賠償的決定。 四、請示的問題及意見 對于工亡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問題,由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解釋》第12條的規定對于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并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對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如何賠付也沒有涉及。而勞動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中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補償有具體規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待遇補償問題,應當首先按照交通法規處理,交通事故已賠付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撫養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條例》出臺后,對《試行辦法》的規定沒有明令廢止。因此,勞動部的舊規定與新法規不相抵觸,應繼續執行。管理中心依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勞社字〔2004〕67號《關于工傷保險幾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兵勞社發〔2004〕75號《關于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是自治區、兵團勞動和社會保險局按照《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作出工亡親屬在獲得賠付金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不再支付相應待遇的決定正確。 第二種意見:《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隨著2004年1月1日《條例》的實施,已經廢止。按照《解釋》第12條規定的精神,受害人從事故方(第三人)獲得民事賠償后,還可以按照《條例》第37條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黃松有副院長2003年12月9日就《解釋》答記者問時有明確表述。我院的《指導意見》與《解釋》是一致的,體現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審判委員會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認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問題,并考慮到今后判決的有效執行,確需進一步明確。 請批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