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和《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的意見》(藏黨發[2003]4號)精神,為規范下崗失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和管理工作,現將《西藏自治區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發放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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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對《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發放管理,認真落實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扶持政策,促進就業和再就業,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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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發放對象是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下列人員: (一)國有企業下崗職工; (二)國有企業失業人員; (三)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富余人員; (四)失業一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我區城鎮失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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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編號;由各級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免費發放和管理。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時,憑《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享受相應的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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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發放對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企業內部的退休、退養、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的人員; (二)沒有辦理失業登記或沒有就業愿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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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崗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的,自領取《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之日起,仍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費的,6個月后應停發基本生活保障費;屬于領取失業救濟金的,自核發《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3個月后,停發失業救濟金;屬于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自核發《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后,民政部門重新計算其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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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申領程序: (一)申請。下崗職工向所屬企業申請,企業根據其本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對下崗失業身份、未再就業原因、下崗期限等情況等進行核實,并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失業人員持《失業證》和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失業情況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同級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填寫《申領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審批表》。 (二)審核。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在受理下崗失業人員的申請后,根據其本人填寫的《申領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審批表》及相關證明材料,對其下崗失業身份、失業狀況、未就業和再就業原因、失業期限以及享受失業保險、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況進行審核。核實工作要簡便快捷、嚴謹科學、實事求是。 (三)審批。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區直、中直、軍直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審批工作;各地(市)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崗失業人員《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審批工作。各級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從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廠并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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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領《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應攜帶下列材料: (一)領取《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申請書: (二)下崗失業人員花名冊(企業為本企業下崗失業人員申領時); (三)下崗失業人員《下崗證》或《失業證》 (四)下崗失業人員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五)下崗失業人員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兩張; (六)《申領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審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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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屬困難就業對象的下崗失業人員,應在《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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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要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發放前的張榜公示、登記造冊、表格填寫、初審認定等一系列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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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下崗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的,《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間,《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交用人單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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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有效期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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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采用實名制,僅限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轉借或作其它證明、丟失必須重新按程序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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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加強持證人員的管理。各級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要為下崗失業人員建立《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檔案,了解就業需求,有針對性地搞好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及時記錄其就業或失業狀況。各地(市)要于每月30日前將領取《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人員情況和下崗失業人員;享受扶持政策情況報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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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管理與監督。嚴格發放審核程序,防止弄虛作假,欺騙冒領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交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一)隱瞞、虛報、重復發放的; (二)因勞動教養、拘留、取保候審、判處徒刑的; (三)拒絕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中介兩次以上的; (四)涂改、轉借《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 (五)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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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崗失業人員實現就業和再就業,按規定享受各項就業和再就業扶持政策時,由提供扶持政策的相關部門、單位在《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中據實記載。對符合政策規定,有關部門不予以辦理的,下崗失業人員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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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或個人仿造、租借《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利用優惠政策騙取國家資金的行為,要嚴肅查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發證機關違反有關規定變賣或濫發《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要嚴肅處理,視情節對有關人民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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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下崗失業人員認為發證部門未按規定辦理《就業和再就業優惠證》的可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復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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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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