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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的通知

2014-04-1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 浙高法民一〔2014〕7號 浙江省
批準文件: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其他相關民事審判庭)、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省高級法院民一庭、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聯合調研并廣泛征求意見,制定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現印發(fā)給你們,供裁判中參考。實踐中如遇到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2009 年以來,針對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增長迅速、新問題不斷出現的情況,省高級法院民一庭、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連續(xù)下發(fā)了一系列規(guī)范性文件及解答意見。為進一步解決此類案件中的一些突出問題,省高級法院民一庭、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廣泛調研,制定本解答,供裁判中參考。
第一條 一、建筑施工企業(yè)違法轉包、分包中的相關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
答: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員請求確認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但該人員在工作中發(fā)生傷亡,受害人請求承包單位參照工傷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該人員工傷的,按工傷保險規(guī)定處理。
第二條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同時,又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勞動者向后一個用人單位主張勞動報酬、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賠償金及休息休假權的,應否支持?
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同時,又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的,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向后一個用人單位主張勞動報酬、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賠償金及休息休假權的,依法應予支持。
第三條 三、飯店實行“包廚”,承包人招用的廚師或者廚房其他工作人員與飯店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

答:實行“包廚”的飯店,認定廚師及廚房工作人員是否與飯店構成勞動關系,一般應區(qū)分以下情況:如承包人招用的廚師和廚房工作人員是飯店內部職工,應認定雙方為勞動關系;如廚師和廚房工作人員系承包人從外部招用,工作期間這些人員只接受承包人的指揮和管理,由承包人支付其工資,則不應認定其與飯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承包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四、勞動者自帶工具,沒有底薪,以包片等名義或者簽訂委托協議等形式為單位工作(如快遞員、超市促銷員),其與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
答:勞動者以包片等名義或者以簽訂委托協議等形式為單位服務的,一般應按雙方約定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如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第五條 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否支持?
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連續(xù)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提出續(xù)訂勞動合同并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六、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仲裁時效內,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的,應否全額支持?
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資的最長支付期限為11個月。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反規(guī)定未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最長支付期限為11個月。
勞動者有關支付最長11個月二倍工資的訴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最后一個月的二倍工資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的,應予全額支持。
第七條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到期后勞動者繼續(xù)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原勞動合同期限的延長”。延長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勞動者提出其已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要求用人單位與其續(xù)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否支持?勞動者以延長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應否支持?
答: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到期后勞動者繼續(xù)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原勞動合同期限的延長”,雙方實際履行了該約定的,視為雙方之間訂立了新的勞動合同,因此,延長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不能直接終止勞動合同,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應予支持。但勞動者以延長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八、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符合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應在多長時間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
答: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符合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一般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5個月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
第九條 九、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績效考核等級,并規(guī)定考核末位淘汰的,用人單位能否據此單方解除與考核末位者的勞動關系?
答: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績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條 十、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
答: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十一、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醫(y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償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tài)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y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第十二條 十二、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其在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跨越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的最高年限應如何認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濟補償的最高支付年限為十二年。勞動者工作時間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依法計算的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經濟補償金最多支付12個月工資。
第十三條 十三、競業(yè)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履行了競業(yè)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按合理標準補足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補足標準如何確定?
答:競業(yè)限制協議約定的經濟補償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標準,勞動者已經履行了競業(yè)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的月補償標準補足差額;若該標準低于最低工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
第十四條 十四、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其向聘用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應否支持?
答: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接受單位聘用的,其與聘用單位之間構成勞務關系,勞動者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yè)病而向聘用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勞動者尚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且聘用單位已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十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工作期間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情形,用人單位依照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是否還應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答: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是職工因工傷產生的社會保險待遇。用人單位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但仍應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第十六條 十六、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工傷醫(yī)療費超出社保基金報銷目錄范圍的費用,如何承擔?
答: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勞動者工傷醫(yī)療費超出社保基金報銷目錄范圍的費用原則上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但超出目錄范圍的費用經用人單位同意或者認可的除外。
第十七條 十七、勞務派遣用工關系中,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效力如何認定?
答:勞務派遣單位對服務期約定予以認可的,該約定有效,服務期超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服務期滿。勞務派遣單位對服務期約定不予認可的,該服務期約定無效。
第十八條 十八、勞務派遣用工關系中,勞務派遣單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工單位是否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答:勞務派遣單位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除用工單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原則上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十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發(fā)生爭議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及起算點應如何確定?
答: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勞動者的休假權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是因用人單位未安排年休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故適用一般的時效規(guī)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仲裁時效從次年的1月1日起計算。經勞動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順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計算;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的,從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二十、勞動者8月份上班22天,其中10天在35℃以上環(huán)境下工作,12天在33℃以下環(huán)境下工作,其當月高溫津貼應如何計發(fā)?
答:根據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13年7月5日下發(fā)的《關于夏季防暑降溫工作有關問題的答復》等相關規(guī)定,高溫津貼的發(fā)放是以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月份(6月、7月、8月、9月)工作為標準,而不是以實際工作的高溫天數計發(fā)。用人單位提供的防暑降溫飲料和必需藥品不得沖抵高溫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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