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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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zhèn)職工生育和接受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醫(yī)療需求,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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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收范圍: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和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單位。以下稱繳費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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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縣(市)、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的具體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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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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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費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費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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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是生育保險費征收主體。生育保險費與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失業(yè)保險費實行“五險一單”管理,統(tǒng)一核定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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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按規(guī)定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單位繳費總基數(shù)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之和,單位按照其繳費總基數(shù)的0.7%—1%繳納生育保險費。 繳費單位給職工繳費的基數(shù)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計算,低于上一年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于上一年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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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地稅部門統(tǒng)一征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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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繳費單位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在清算時,由清算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待遇水平,將應當支付給已懷孕的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依法在企業(yè)破產財產中予以預留或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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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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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滿6個月;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政策規(guī)定; (三)與繳費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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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保險支付范圍:產前檢查費、生育醫(yī)療費、生育津貼、計劃生育手術費、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等。 上述費用可實行定額支付,定額標準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商財政、衛(wèi)生等部門擬定后公布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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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參保職工因生育或終止妊娠引起并發(fā)癥的,在產假期間治療并發(fā)癥的醫(yī)療費用和因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引起并發(fā)癥的醫(y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支付。 產假滿后需要繼續(xù)治療生育并發(fā)癥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y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并發(fā)癥醫(yī)療費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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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計劃生育政策內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日標準按上年度職工本人月繳費基數(shù)除以30計算。 (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16周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四)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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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女職工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扎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 (四)女職工晚育(年滿23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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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男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其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guī)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規(guī)定報銷生育醫(y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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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發(fā)生工傷的女職工在領取工傷津貼期間生育的,按以下辦法計發(fā)生育津貼: (一)工傷等級被鑒定為1-4級的,按本辦法計算的生育津貼數(shù)額高于傷殘津貼數(shù)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高出部分撥付給職工個人。 (二)工傷等級被鑒定為5-6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標準將生育津貼撥付給繳費單位,繳費單位足額發(fā)放給職工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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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所開展的孕產婦孕期健康教育、指導、培訓、產時保健和孕產期危險因素篩查等給予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由經辦機構按服務人次直接支付給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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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不予支付: (一)違反國家或本市計劃生育規(guī)定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二)因醫(yī)療事故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三)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就醫(yī)規(guī)定和基本醫(yī)療保險目錄規(guī)定的; (四)按照規(guī)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y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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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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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jiān)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育保險費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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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yī)療管理制度。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孕產期健康培訓等,應當?shù)缴kU經辦機構定點的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定點醫(y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y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簽訂醫(yī)療服務協(xié)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定點醫(y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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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育醫(y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guī)定的支付范圍和標準與定點醫(yī)療機構結算。超出規(guī)定范圍和標準的費用,由職工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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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生育津貼由繳費單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稱申請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申領生育津貼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yī)學證明、出院小結; (四)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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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生育津貼、計生服務項目補貼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一次性發(fā)放或撥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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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y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范圍和標準與繳費單位職工結算個人支付的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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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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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guī)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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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于繳費單位原因沒有參加的,職工發(fā)生的生育費用由繳費單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支付。 對未按規(guī)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費期間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繳費單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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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y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情節(jié)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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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擅自減少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費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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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y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y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根據(jù)協(xié)議追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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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y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費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并按《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y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支付的; (二)超出統(tǒng)籌地區(qū)規(guī)定的生育保險支付項目和標準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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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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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社會和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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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1998年8月17日發(fā)布的《襄樊市企業(yè)女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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