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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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推進創新型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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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促進、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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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專利事業的投入,加強對專業人才的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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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事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專利管理和專利行政執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工作。 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專利管理部門實施專利行政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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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政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運用能力,增強全社會的專利保護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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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提倡在中小學校開展專利等知識產權基礎教育;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知識產權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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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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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支持發明專利的申請,促進專利成果的轉化,獎勵優秀專利項目。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于專利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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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公共信息平臺,組建相關專利檢索服務機構,提供專利等知識產權信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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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培訓專利管理人員。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專利管理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人員進行職稱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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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時,發明人、設計人獲得的專利應當作為職稱評定的重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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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配備專利管理專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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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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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促進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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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企業在專利技術實施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享受有關扶持新產品開發的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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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約定的獎勵和報酬的數額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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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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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及其他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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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禁止濫用專利權。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沒有侵犯他人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請求三十日內,將確認結果書面告知請求人;涉外請求,可以延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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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涉外專利糾紛時,應當向市專利管理部門報告,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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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他人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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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一)假冒專利的; (二)同一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 (三)其他違反專利管理秩序的行為。 市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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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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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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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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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專利的有關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范圍。 市級各相關部門應當把專利的創造、運用作為對各類企業評獎、申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和工程(技術)中心認定的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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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假冒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告。 市專利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流通環節的專利產品的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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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對其所有的專利資產進行評估,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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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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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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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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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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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擅自啟封、處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被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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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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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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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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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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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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