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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 你局《關于〈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實施前因工傷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職工退休問題的請示》(麗水社險[1999]17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浙勞險[1994]76號)實施前發生工傷并已按規定進行鑒定的傷殘職工,現在傷情有變化的,可視傷殘變化實際情況,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標準,給予勞動能力程度鑒定。經縣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至十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予發給。 二、浙勞險[1994]76號文實施前發生工傷致殘的職工、現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的工作。對鑒定為五至六級的職工,如企業確實無法安排適當工作的,經本人申請,企業行政批準,可以離崗退養,也可以辦理退休。 根據浙勞險[1998]43號和浙勞險[1994]76號文的有關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浙勞險[1994]76號文實施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因工致殘退休的,在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之前,定期傷殘撫恤金由企業支付;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之后,定期傷殘撫恤金分別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支付完后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