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和《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139號令)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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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營、個體經濟組織是指:經工商部門批準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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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是指私營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業主及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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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除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情形外,不論其戶口所在地及戶口性質,都必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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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由私營企業聘用或從事個體經營的已退休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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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承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所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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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城鎮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下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工商、稅務、財政部門各司其責,協同參與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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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因企業破產、撤銷、關閉等原因而解除勞動關系被私營企業聘用或從事個體經營的,由現用人單位或個體經營者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并繼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后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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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繳費基數以實發工資總額為計費依據。實際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實際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的,按照當地上一年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繳費;若繳費工資基數無法確定的,應以當地上一年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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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私營企業暫按繳費工資的2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私營企業繳納20%,從業人員繳納8%。個體工商戶按不低于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雇工個人繳納8%,其余由業主繳納,個體工商戶業主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人按不低于20%的標準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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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和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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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新注冊和成立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注冊和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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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辦理登記和參保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文件: 1.《營業執照》及其復印>; 2.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及復印>; 3.企業開戶銀行及帳戶; 4.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及其復印>。 個體工商戶辦理登記和參保手續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二、業主和雇工的身份證及其復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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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已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職工,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先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再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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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變更或終結手續: 1.單位發生分離、合并、破產、注銷的;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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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季繳費基數的110%確定應繳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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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規定的繳費比例由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月到地稅部門繳納。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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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設立登記窗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對沒有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的單位,應提請先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上述有關手續后,再予辦理工商、稅務年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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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按11%記帳,其中,個人繳費8%全部進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從企業或業主的繳費中劃轉。剩余部分并入社會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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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并發放個人帳戶對帳單,供參保人員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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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省內外流動,應按有關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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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村戶口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解除勞動關系回原籍的,可憑本人申請,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個人帳戶退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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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達到符合正常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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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持身份證、《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等相關資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待遇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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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按本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達到國家或省規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滿15年以上者,均可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未滿15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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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均可享受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增發的待遇,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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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鎮戶口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在續存勞動關系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間,以及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規定的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定期(繳費滿15年)或一次性救濟費(繳費未滿15年)。農村戶口的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在續存勞動關系并繳納社會保險費期間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規定的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人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領取的撫恤費及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或一次性救濟費應沖減其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不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養老統籌費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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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個人帳戶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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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行為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有關條款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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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地稅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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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及其親屬虛領、冒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虛領、冒領的養老保險金,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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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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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中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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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授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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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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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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