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素質,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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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適用本條例。 專業技術類公務員的繼續教育,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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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在專業技術崗位或者管理崗位上工作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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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補充、更新、拓展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完善知識結構,提高綜合素質,增強創新能力的教育。 繼續教育中的學歷教育、教師的培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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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開展繼續教育應當以科學的理論為指導,遵循按需施教、學以致用、講求實效和保證質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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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繼續教育體系,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編制繼續教育中、長期規劃,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進繼續教育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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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繼續教育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繼續教育的相關管理工作;行業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繼續教育的規劃制定、組織實施及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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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繼續教育計劃,考核登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情況,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學習的時間,并提供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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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依法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專業技術人員利用業余時間參加與本專業和本崗位有關的繼續教育,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所在單位委派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期間,其工資、社會保險等待遇與本人在崗時相同。 專業技術人員要求脫產或者半脫產接受繼續教育的,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所在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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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繼續教育以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本單位、本行業、本系統組織的學習和有計劃、有考核的自學活動為主,可以采取培訓、進(研)修、學術講座(會議)、業務考察和遠程(網絡)教育等多種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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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根據需要,可以自主選擇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以及本單位組織的培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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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實行學分考核和證書登記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每年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時間應當不少于規定的學時;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參加脫產、半脫產學習的,應當完成規定的學分。學時、學分及其折算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后,可以憑有關證書、證明文件,到所在單位辦理繼續教育證書登記。用人單位可以委托代理專業技術人員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辦理繼續教育學分考核和證書登記。用人單位或者人才交流機構應當加強管理,如實考核和登記。 繼續教育證書中記載的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內容、學分等基本情況,作為考核專業技術人員的重要內容和專業技術職務晉升、聘任的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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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辦學資格的科研院所、社會團體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可以發揮自身優勢,面向社會開展相關專業的繼續教育活動。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選擇本系統、本行業的繼續教育施教機構,并對其教學活動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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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施教機構開展繼續教育活動時,應當突出教學內容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先進性,選聘本專業以及相關專業領域內具有較高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專家擔任教師,重視教材的編寫和選用,加強教學管理,保證教學質量,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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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開展繼續教育活動需要收取相關費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繼續教育施教機構在繼續教育活動中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或者攤派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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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繼續教育經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資金,統籌安排,保證繼續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經費需要。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繼續教育所需經費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其費用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和進行課題研究的繼續教育經費,在管理費用、項目資金中安排。 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法律、法規規定的繼續教育,其費用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所在單位安排的繼續教育,其費用由所在單位負擔;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主選擇的繼續教育,其費用按照所在單位的規定或者與所在單位的約定解決。 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社會各界對繼續教育事業的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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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或者代理專業技術人員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不登記或者不如實登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基本情況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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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業技術人員弄虛作假騙取繼續教育證書登記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專業技術人員由此取得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由發證機關予以撤銷;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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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繼續教育施教機構在開展繼續教育活動中,因管理不當不能保證培訓質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責令停止繼續教育活動;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攤派財物的,由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審計、監察機關依法予以查處;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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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繼續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截留、侵占、挪用繼續教育經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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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害用人單位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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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因繼續教育活動產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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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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