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屬各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勞動處、各中央在京企業,各計劃單列企業: 為保障企業退休、退職等人員基本生活,經市政府批準,現對2003年企業基本養老金調整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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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2年12月31日前,經批準辦理退休手續的企業退休人員,包括:原行業統籌移交北京市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原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經批準成建制轉為企業的退休人員;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京政辦發[2002]60號)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退休人員,自2003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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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 退休人員、退職人員、占地農轉工人員、原臨時工養老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由兩部分組成: (一)按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不含折算工齡,下同)調整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15元;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的,按其繳費年限每滿1年(按滿年計算)增加1.5元。 (二)按退休時間調整基本養老金。 1990年4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員,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0年5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間退休的人員,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三)上述退休人員中: 1、經國家或本市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并在退休前被單位聘用為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按相應管理權限批準的高級政工師及勞動部門批準的高級技師,在按上述(一)、(二)款調整基本養老金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退休前享受教授級同等待遇的高級工程師,經國家或本市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委員會評審為正高級的專業技術人員,在按上述(一)、(二)款調整基本養老金的基礎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上述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按本通知調整基本養老金后,基本養老金水平低于全市退休人員平均水平的,補足到平均水平(885元)。 2、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貫徹落實人發[2002]82號文件精神,切實解決部分企業軍轉干部生活困難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3]29號)、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戰部、財政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解決原工商業者生活困難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9號)文件的精神,退休的軍隊轉業干部、原工商業者,按本通知調整基本養老金后,基本養老金水平低于全市退休人員平均水平的,補足到平均水平(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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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按原勞動人事部《關于建國前參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勞人險[1983]3號)文件規定享受原標準工資100%退休費的老工人,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養老金1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養老金160元; 1945年 9月3日至 1949年 9月 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養老金150元。 按本通知規定增加的基本養老金,作為享受標準工資100%退休費的老工人每年增發1-2個月生活補助費的基數。其增加部分自本通知執行之月起,一次性全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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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關于高級專家退休問題的補充規定》(國發[1986]26號)文件規定享受原工資100%退休費的高級專家、按照《關于轉發航空工業部、民用航空局<關于“兩航”起義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請示>的通知》(京辦發[1985]50號)辦理退休手續,按其基本工資額100%發給退休金的人員,按下述標準進行調整:退休前享受正局級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300元;享受副局級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260元;享受正處級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220元;享受副處級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享受科級及其以下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160元;享受正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280元;享受副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220元;享受中級及其以下專業技術人員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加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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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照北京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關于北京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系統社員職工退休、退養和退職試行辦法的通知》(京合總字[1983]008號)文件規定辦理退養并按月領取退養費的人員,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退養費20元;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退養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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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關于中央科研機構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參加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京勞社養發[2001]74號)文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有正常事業費的中央轉制單位,轉制前已退休(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仍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科技部、建設部《關于轉制科研機構和勘察設計單位轉制前離退休人員待遇調整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5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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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本通知規定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費用,參加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統籌的,按原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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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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