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合法、及時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爭議仲裁監督,根據原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和《江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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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全省勞動爭議仲裁監督工作;市、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仲裁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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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監督,應當向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監督意見有異議或者對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當事人提出仲裁監督申請的,可向上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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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可對下列事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監督: (一)未在法定期間內受理申訴、處理案件的; (二)對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異議的, (三)認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且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未超過三個月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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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的申請事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對不受理又不給予書面仲裁決定,應責令立即改正; (二)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違法,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責令另行組成仲裁庭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審理; (三)因無故在法定期間內未結案的,應責令改正;如案情復雜確需再延長的,應向當事人和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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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監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監督處理意見通知當事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實施監督審查期間,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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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向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監督,應當自收到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監督處理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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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縣(市、區)應于送達當事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結案的裁決書報送上一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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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提交本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處理。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決定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指令下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重審。重審的時效為原裁決書、決定書生效之日起3個月,超過3個月的不再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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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決定重新處理的勞動爭議,由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決定的執行。重新處理決定書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在出具的文書上署名,并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決定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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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仲裁員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監督決定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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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監督決定應予執行;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內向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核。 省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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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應于每個月的10日前將上月下列情況報送上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 1、當月受理的書面申訴數量、處理方式、處理起數; 2、當月結案的裁決書、決定書、調解書。 上一級勞動仲裁委對上述情況進行審查無誤后存檔;如發現有誤、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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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確認本級或下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分別做出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間內受理申訴、處理案件及裁決、決定確有錯誤,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的,由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或取消其評選先進資格。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監督決定拒不執行的,由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時取消其評選先進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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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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