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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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知識產權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6號)、《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要求,結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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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部門規章以外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不包括規范內部事務、通報具體情況、處理具體事項以及單純轉發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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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批準、發布、備案、清理,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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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堅持公開、效能和權責統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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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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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局業務司(部)負責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條法司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組織清理等工作。 條法司在開展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時,應當充分發揮公職律師、法律顧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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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起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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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由相關業務司(部)負責起草。涉及局內多個司(部)業務的,由牽頭司(部)負責組織相關業務司(部)起草并對不同的意見進行協調。起草時,應當有起草司(部)法治聯絡員參與。 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同時起草草案說明。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項的,還應當同時起草解讀方案及解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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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規定”“通知”“決定”“意見”等名稱。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應當準確、規范、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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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管理部門和施行日期等內容。 草案還應當明確列明因該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僅涉及部分條款失效或者廢止的,應當列明相關條款。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有關文件;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見及對意見的采納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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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起草司(部)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征求局內相關部門(單位)、地方知識產權局、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起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司(部)應當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上公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起草司(部)應當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對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并在草案說明中對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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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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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報請批準或者審議前,起草司(部)應當將草案送審稿、草案說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條法司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批準或者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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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條法司收到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后,一般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與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相抵觸; (三)是否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法定職權范圍;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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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審查無異議,條法司應當作出合法性審查通過的審查意見。 草案送審稿存在合法性問題,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條法司應當作出合法性審查不予通過的審查意見并說明理由。起草司(部)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或者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重新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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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批準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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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提交局長或者分管副局長批準,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局務會審議通過。 將規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批準或者提請局務會審議時應當附具草案說明和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局務會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議時,由起草司(部)就起草情況、解讀方案及解讀材料作說明,條法司就合法性審查情況作說明。 規范性文件經批準或者審議通過后,由起草司(部)正式行文,按照局公文辦理程序報請局長或者分管副局長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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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局發文或者辦公室發文形式發布。局辦公室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除規范性文件涉及國家秘密需要保密外,起草司(部)應當在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及時在局政府網站上全文公開。有解讀材料的,相關解讀材料應當于文件公開后3個工作日內在局政府網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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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局辦公室和起草部門應當主動監測職責范圍內的政務輿情,及時了解社會關切,有針對性地做好說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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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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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起草司(部)應當將文件報送條法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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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紙件和電子件形式的備案表、規范性文件正式發布文本和草案說明。 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外制定依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附具該制定依據。 規范性文件包含宣布其他規范性文件失效或者廢止的內容的,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附具該失效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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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條法司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數據庫,將所有規范性文件納入數據庫進行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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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清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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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應當每隔2年開展一次。 起草司(部)應當對其負責起草的所有規范性文件提出明確清理意見。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個司(部)的,由牽頭起草司(部)商相關司(部)后提出清理意見。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條法司擬定繼續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按照規范性文件批準發布程序及時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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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過;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或者規定的事項、任務已完成,實際上已經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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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相抵觸; (二)主要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已廢止或者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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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修改: (一)個別條款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 (二)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三)主要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已經修改; (四)個別條款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規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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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有具體實施期限的,應當在正文中明確規定有效期限。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有效期限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作必要修改后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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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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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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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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