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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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我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長沙市工傷保險辦法》(長政發[2004]34號)及《湖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湘勞社政字[2004]27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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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境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和《長沙市工傷保險辦法》(長政發[2004]34號)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親屬,相關單位或者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均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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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監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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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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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為:貫徹落實上級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政策、法規和規章,制定和修改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辦法和規范;聽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報告;協調和處理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重大問題;總結推廣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經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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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長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為: (一)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延長、工傷導致疾病、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以及其他確認; (三)建立和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并負責醫療衛生專家的培訓; (四)承辦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其他工作,并定期向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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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醫療衛生專家經培訓合格后才能參加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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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療衛生專家聘用期限為2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醫療衛生專家所在單位及時報告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 (五)在進行醫療技術鑒定中弄虛作假的。 聘用期滿需要繼續聘用的,由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審核、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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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根據需要,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委托具有醫療技術鑒定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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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專門機構或專管人員負責職工及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的有關事宜,辦理相關手續;負責收集、整理、保存職工傷病的有關資料,建立健全從事有毒有害工種職工健康檔案和工傷檔案;負責本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公示;在勞動能力鑒定和相關確認過程中,用人單位有核實職工身份的責任。 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按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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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與鑒定的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的組織工作;配合做好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庫的管理工作;做好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相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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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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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填寫《長沙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傷認定證明; (二)被鑒定人身份證明、一寸免冠照片; (三)被鑒定人的原始病歷、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各種醫學檢查報告(加蓋醫療機構管理部門公章)等資料; (四)法規、政策規定或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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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按規定填報的《長沙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不予受理的,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通知申請人,向申請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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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權要求陪同被鑒定人進行醫療技術鑒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格中規定的欄目明確填寫是否要求陪同鑒定的意見。用人單位要求陪同鑒定的,應提供陪同人員身份證明及單位介紹信。 被鑒定人拒絕用人單位陪同鑒定的,醫療技術鑒定意見不予承認。 用人單位拒絕為工傷職工申請勞動鑒定,職工個人也可向勞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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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鑒定人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間、醫療機構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指定;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指定的時間、醫療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的,視為放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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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根據提供的有關資料提出醫療技術鑒定意見。根據醫療技術鑒定的需要,專家組可以要求被鑒定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檢查資料。 被指定的醫療專家在接到醫療技術鑒定任務后,應當依據職工的傷殘情況,及時、科學、公正地對被鑒定人進行醫療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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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醫療技術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及相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并發放《湖南省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證》,作為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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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未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并確認傷殘、病殘的職工,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指定的醫療機構作出的勞動能力醫療技術結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認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一律不予辦理工傷、病殘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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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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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湖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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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的申請人,到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領取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表,并按規定填寫,同時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相應資料交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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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表,并在勞動能力再次鑒定表上填寫前次鑒定結論和送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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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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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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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申請人應填寫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表,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準備相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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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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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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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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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和非法用人單位傷殘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和非法用工單位傷殘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不需提交工傷認定證明;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提交被鑒定人和因工死亡職工關系的證明。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的其他確認可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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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醫療衛生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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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初次鑒定達到傷殘等級標準的,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達到傷殘等級的,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包括直系親屬)或用人單位提出的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高于原等級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低于或者同于原結論等級的,所需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的費用由用工單位承擔。 屬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其他鑒定或確認,所需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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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支出范圍:用于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工傷職工護理依賴程度鑒定;聘請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勞動能力鑒定的場地和設施租賃費;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卡等印刷費;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費、培訓費、會議費;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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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接待用人單位或職工及親屬的有關咨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委員和醫療衛生專家不接待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及親屬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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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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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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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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