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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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省政府關于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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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村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具有廣泛性、福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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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由市、縣區、鄉鎮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組織和實施,鄉鎮政府和村委會在縣區民政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內保障對象的具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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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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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障對象是指具有本縣區農村長住戶口,家庭人均年純收入低于縣區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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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人員不屬于保障對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雖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其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勞動的; (二)批準為五保對象,并享受五保待遇的; (三)確定為定期定量供應糧款對象,并已經領取《農村特困戶救助證》的; (四)因賭博、吸毒等違法亂紀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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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一)糧食、種植、養殖、加工、勞務等所有收入; (二)本應該接受的撫養費和贍養費; (三)繼承、接受贈與以及租金、利息等收入; (四)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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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下撥的撫恤補助金和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 (二)縣、鄉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見義勇為獎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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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保障對象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有條件的地方應優先安排保障對象子女到鄉鎮企業和村辦企業就業,優先安置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到福利企業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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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失學兒童教育基金要優先保證低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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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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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縣區按照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25—30%的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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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根據目前農村經濟發展及農民人均收入狀況不平衡的具體實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線暫時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榆陽、神木、靖邊、定邊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160元; (二)橫山、府谷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130元; (三)綏德、米脂、佳縣、吳堡、清澗、子洲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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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農民人均純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低保標準。調整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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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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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障資金由市、縣區、鄉鎮納入財政預算,市政府根據縣區財政配套資金能力的大小給予適當的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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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障金實行專戶管理。各級財政將列支的保障金撥入財政部門設立的專戶,保證專款專用。保障金年底如有節余,可以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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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每年不按照要求配套低保資金或配套資金數額不足,由財政部門在下年度轉移支付資金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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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金的評定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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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凡需保障的村民,由本人申請,村民小組推薦,村委會提名,村民代表會議評議,村委會張榜公布,最后鄉鎮政府審定,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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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區民政局對鄉鎮上報的保障對象審核合格的,發給《農村特困戶救助證》,對審核不合格的,由鄉鎮通知本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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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縣區財政局根據民政局提供的低保撥款意見,按季將保障金撥付鄉鎮民政辦。保障對象持《農村特困戶救助證》,到鄉鎮民政辦領取保障金,承辦人在保障對象《農村特困戶救助證》上簽字(蓋章),保障對象在登記表上簽字(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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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鄉鎮民政辦在每次保障金發放結束后,將領取保障金的對象及金額張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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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對保障對象的生活狀況進行一次審核。對已不具備條件的,及時取消補助,收回《農村特困戶救助證》,交由縣區民政局注銷;對新增的保障對象,按程序上報、審批和辦理有關手續后,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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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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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區民政局和鄉鎮民政辦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堅持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做到對象、資金和標準公開透明,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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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定期檢查、審計,保證低保金合理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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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低保工作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優親厚友或不按規定程序公布、申報和發放的,情節嚴重的要嚴肅處理,并在本人工資中扣回已發放的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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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低保對象采取隱瞞收入等手段,騙取低保金的,一經查證落實,由縣區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并追究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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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低保工作各項檔案資料。必須包括: (一)村、鄉、縣三級簽注意見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報、審批表》(一式兩份,縣鄉各存一份)。 (二)以鄉鎮匯總的《低保對象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冊》(縣鄉各存一份)。 (三)本人申請或村委會推薦意見(存鄉鎮民政辦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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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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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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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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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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