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促進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統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條例。
|
第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城鄉統籌、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開展。
|
第五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體系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統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初審、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
第七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公安、統計、物價、審計、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司法行政、工商、稅務、國土房管、農業、扶貧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
|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考核范圍。
|
第二章
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
|
第九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安排,由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編制年度資金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全部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
第十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金支付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分別確定,并隨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居民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適時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低于當地失業保險金標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年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高于國家公布的絕對貧困線標準。
|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按照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分別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
第三章
保障對象及其權利義務
|
第十四條
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第十五條
城市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一個月核定的家庭總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農村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家庭貨幣和實物的總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城鄉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項目和計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
第十六條
家庭資產狀況、消費水平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資產狀況、消費水平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具體情形,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
第十七條
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公安部門制發的《重慶市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 家庭成員在校就讀的學生,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納入其家庭申報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計算。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可與其他家庭成員分戶計算。
|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城鄉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經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持有效的證明文件,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就醫、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學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應當到戶口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街道、鄉鎮、社區介紹的就業; (二)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提供真實的家庭收入狀況; (四)及時通報家庭成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復審;主動配合民政部門查證并在調查表上簽字; (五)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及保障金發放
|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家庭,其居住地與戶口應一致。因拆遷安置等特殊情況造成戶口暫時無法遷移的,憑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請。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發生變化造成人戶分離的,應在三個月內將戶口遷至居住地,并按規定重新申請。
|
第二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收入狀況證明等材料,并根據需要提供失業、求職登記、參加保險、傷殘、退休、婚姻狀況等證明材料。
|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手續,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以及家庭實際收入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采取入戶調查、實地察看、鄰里訪問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對申請對象進行民主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員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議保障金額等有關情況)張榜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對張榜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應再次調查核實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申請人填寫的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并上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初步確認的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狀況等情況進行復核和初審,并將復核情況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 (四)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及時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確定保障金額,并填發《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及保障金額張榜公布。
|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對象完備申請材料后三十日內辦結審批手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公布當地集中受理申請時間。 辦結時限不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民主評議結果公示期限。
|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對象可能申報不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查證,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應當配合。
|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對城鎮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家庭,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
|
第二十六條
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重點照顧的人員,按規定提高保障水平。
|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以貨幣形式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城市按月發放,農村按季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時、便民的原則,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通過金融機構代發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等方式發放。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項。
|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鼓勵就業
|
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城市以季為周期,農村以年為周期。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
第二十九條
各級管理審批機關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并按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臺賬,執行統計報表制度,并收集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對被舉報的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舉報屬實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參加生產勞動。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并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辦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減免相關費用; (四)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五)對有勞動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勞動保障部門和農業部門優先安排勞務輸出。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從事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解聘,屬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審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公示民主評議結果的; (二)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拒不審核、審核后拒不上報或者拒不審批的; (三)對明知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申請仍簽署同意意見、審核上報、審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對象財物的; (五)行為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人員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五條
保障對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
第三十六條
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七條
對民政部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 (二)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