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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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州農村牧區社會保障體系,建立新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按照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的總體要求,根據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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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由個人、集體、財政三方負擔,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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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由試點地區人民政府負責推行,養老保險費實行州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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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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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全州農村牧區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政策制定和監督實施。州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具體負責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的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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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試點地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組織實施和統籌管理工作。市(縣)社保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養老金支付和個人賬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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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實施,具體業務由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承擔。村(社)委員會根據市(縣、行委)、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為本村(社)參保人員統一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組織繳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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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參保范圍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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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本州農村牧區戶籍,年滿16周歲以上(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除外),男未滿60周歲、女未滿55周歲的農牧民,均屬參加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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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牧民,不再參加農村牧區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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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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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農牧民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繳費基數按照全州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60%確定。繳費基數每年調整一次(全州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以州統計局公布數據為準)。 繳費比例合計為15%,由參保個人和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為:個人繳納比例10%;財政補貼比例5%。有條件的村鎮可承擔個人繳納比例中的2%—5%(村鎮經濟組織補貼比例由各鄉鎮確定)。 農村牧區養老保險以一個年度為繳費期,參保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費,不得逾期繳納或漏繳、少繳。財政承擔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及時足額劃撥到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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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方式。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繳費基數的10%建立。個人賬戶計息利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執行。財政承擔資金全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用于支付參保農牧民基礎養老金、基本養老金調整所需費用以及個人賬戶儲存額用完后繼續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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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農牧民應按規定辦理參保手續。 (一)農牧民應攜帶戶口簿、身份證等相關證件,到所在村(社)委員會辦理參保手續。 (二)村(社)委員會核實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填寫《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上報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審核確認。 (三)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審核確認后,報當地社保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信息數據庫,核發《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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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費實行全額征繳。 參保農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繳費的方式,憑《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到所在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繳納養老保險費。跨年度繳納的,除一次性繳清欠繳金額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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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因戶口遷移等原因不再具備參保資格時,應及時變更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將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本息和)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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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條件與計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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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保農牧民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參保農牧民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180個月)的,辦理相關手續后從到齡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二)本辦法實施后,參保農牧民達到規定養老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齡當年繳費基數的15%,由農牧民本人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辦法。補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方可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 (三)對本辦法實施前,男年滿60—74周歲,女年滿55—69周歲的農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繳費、終身享受的辦法。待一次性繳清規定的養老保險費后,即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男年滿75周歲,女年滿70周歲的農牧民,個人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直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見下表)。 老年農牧民繳費金額及領取標準表 性別 年齡段 繳納金額(元) 月領取標準(元) 男 60-64周歲 4000 120 女 55-59周歲 4000 120 男 65-69周歲 3000 110 女 60-64周歲 3000 110 男 70-74周歲 2000 100 女 65-69周歲 2000 100 男 75周歲以上 不繳費,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歲以上 不繳費,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繳費、終身享受和直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農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員如符合本辦法第七條 規定的,必須按第九條 規定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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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月基礎養老金=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40% ÷12 (二)月個人賬戶養老金=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本息和)÷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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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入伍服役期間暫停繳費,服役期滿后恢復繳費。服役期間視同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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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農牧民在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照常計息,服刑或勞教之前的繳費年限予以承認。服刑或勞教期間達到規定養老年齡的,待期滿后按規定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但不補發養老金。 參保農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緩刑期間有收入來源的,可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緩刑期間達到規定養老年齡的,按一般參保農牧民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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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金由當地社保經辦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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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農牧民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所在村(社)委員會應及時報告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和當地社保經辦機構,從死亡次月起停止領取養老金并辦理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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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農牧民在參加養老保險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繼承。 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額按如下公式計算: 一次性支付額=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已領取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數額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三)款的農牧民在領取基本養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額按如下公式計算: 一次性支付額=參保人一次性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已領取的養老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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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農牧民在領取待遇期間死亡的,由社保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500元的喪葬費,從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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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基金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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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州財政部門設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戶”,單獨建賬核算,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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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征收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部分,并在30個工作日內上繳至“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各地“收入戶”基金當月轉入州社保局設立的“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再由該戶轉至州財政局設立的“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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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編制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勞動保障局、財政局。財政部門根據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定期及時從“財政專戶”劃撥基金到州社保局“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以確保農牧民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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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按時向當地財政局和勞動保障局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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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地成立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監督委員會,其成員由勞動保障、財政、監察、審計、民政、農牧等相關部門和各鄉(鎮)政府組成,對農村牧區社會養老保險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使用、管理、運營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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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為了保障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農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會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成果,應建立農牧民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州財政局結合我州經濟發展、農牧民人均純收入增長率等因素,擬定基本養老金調整方案,報州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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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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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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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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