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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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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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和國家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以下簡稱單位和職工),應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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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單位和職工應依法履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失業人員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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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是承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失業保險金的發放。 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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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審計制度,每年至少應向社會公布一次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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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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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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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按月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1] 數額,按月或按季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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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的0.6%繳納,職工按照工資的0.4%繳納。 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專職人員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專職人員按照本人工資的0.4%繳納。 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資的0.4%繳納。 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三類人員)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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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單位,按照單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計算工資總額。 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或者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按前兩款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其工資總額應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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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繳納。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失業保險費繳費記錄,記載單位及職工實際繳費情況。繳費單位、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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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解散、關閉、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加清算。 依法破產終結或者被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撤銷法人登記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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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設區的市為單位統籌;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縣為單位統籌。實施統籌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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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各市、州應將當年依法應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8%,按季度向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上繳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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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的醫療補助金、婦女生育補助金; (三)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 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銀行代收失業保險費和代發失業保險金的手續費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的費用; (七)國務院規定或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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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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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失業后,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在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將失業人員檔案提交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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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有關材料,在6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領取有關證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審核確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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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已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前款第(二)項所稱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勞動合同終止的; (二)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單位解聘、辭退、除名或開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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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職工本人自愿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以及辭職、自動離職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愿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的; (三)被判刑監禁或勞動教養執行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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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監禁或者勞動教養執行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為其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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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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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以上不滿2年的為3個月;2年以上不滿3年的為6個月;3年以上不滿5年的為12個月;5年以上不滿8年的為15個月;8年以上不滿10年的為18個月;10年以上的為24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合并計算,但累計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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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與頒布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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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國家機關中的事業編制人員以及財政補助經費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在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從1986年起計算的單位的續存時間和職工的連續工齡視為該單位、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與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后所在單位和職工本人按照規定繳費的實際時間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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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一般按照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執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還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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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10%發給門診醫療補助金。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患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出院后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的70%給予住院醫療補助金,但累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總和。住院期間停發門診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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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生育補助金,經審核后可一次性發給其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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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其10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喪葬補助金和10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以及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因參與刑事犯罪活動而導致傷、殘、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條和本條前款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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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連續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1年以上、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計算補助費的期限,為在該單位累計繳費時間內每滿1年工齡發給1個月補助費,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月補助費標準按照失業保險金標準的65%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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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遷移,應辦理參保關系轉移手續,從遷移后的次月起按規定向遷入地繳納失業保險費。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在30日內將遷出單位以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結余的50%劃轉給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單位成建制和職工個人跨省遷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因工作變動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原所在單位應為職工辦理參保關系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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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遷往統籌地區以外的,憑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由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30日內按照下列標準向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劃轉失業保險金:(一)本人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二)按本人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的醫療補助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費。 失業人員跨省遷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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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業培訓機構、職業介紹機構為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的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規定給予費用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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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單位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和失業人員對所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可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直接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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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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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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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沒有全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或者拖延繳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并可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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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規定告知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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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確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和期限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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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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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未按規定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由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足額上繳;逾期仍拒不上繳的,對主要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因單位和個人遷移,未按規定劃轉失業保險費和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的,由上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通知其限期劃轉;逾期拒不劃轉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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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侵占失業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業保險基金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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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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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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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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