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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2017-10-01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 山東省
(2017年7月2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勞動者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參與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推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考核和經費保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文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調 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勞動人事爭議化解機制,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發揮調解組織在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
第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行業性、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
(五)其他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前款第三項調解組織履行職責予以支持。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引導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負責聘任、解聘調解員,建立調解員名冊,并對聘任的調解員給予適當工作補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也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進行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自收到調解申請或者主動進行調解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協議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書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依法出具仲裁調解書。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代表、工會代表、企業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代表組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具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事機構應當配備適應辦理案件需要的專職仲裁員和輔助工作人員,配置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四)制定本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五)監督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聘任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仲裁員,并建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中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依法提出仲裁申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未經調解直接申請仲裁的,可以提出調解建議,告知雙方當事人由調解組織先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受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一)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仲裁庭仲裁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配置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標志明顯、設施設備齊全。
仲裁庭開庭時,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但是,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根據當事人主張和案件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和舉證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庭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異議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調查取證,也可以委托其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調查取證:
(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提出申請的;
(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裁決案件需要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具有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金融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仲裁: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其他案件尚未處理完結的;
(六)案件裁決依據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的;
(七)案件裁決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意見的;
(八)因突發事件不能進行案件裁決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仲裁。中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結仲裁: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參加仲裁的;
(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決,當事人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機構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裁決先予執行的,在移送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裁決書;
(三)先予執行裁決書的送達回證;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仲裁文書的送達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適用前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采取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網站發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視為送達,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仲裁工作人員的回避等本條例未作具體規定的事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
(二)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適用簡易程序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適用簡易程序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四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人下落不明;
(二)集體爭議;
(三)集體合同履行爭議;
(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仲裁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裁決期限自受理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為集體爭議案件。
集體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勞動者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者與對方當事人和解,應當征得被代表的勞動者同意。
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集體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組織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主管部門等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四十四條 集體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采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仲裁文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即視為送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勞動人事爭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情節嚴重的;
(二)隱瞞、偽造證據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代理人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參加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干擾調解、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擾亂仲裁庭秩序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鑒定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八條 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存在串通、偽造、毀滅證據或者虛構勞動人事關系等行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并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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