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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勞動廳: 你廳《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請示》(瓊人勞關[1996]9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十七條 和《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96號)第四條 規定精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應依據《勞動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等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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