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
一、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
|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四條
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五條
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
第六條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七條
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八條
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
第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
第十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二條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三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
二、關于賠償范圍的認定
|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
第十五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
三、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
|
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七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
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條
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一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二條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四、關于訴訟程序的規定
|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
五、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