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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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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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社會活動的單位與個人均需遵守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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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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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同級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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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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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與開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布置、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安全生產進行定期檢查,對查出的事故隱患要責令責任人落實措施、限期整改,發現重大、特大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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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建立滿足本單位生產、經營需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明確工作職責,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勞動條件。要把安全生產納入企業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由企業工會參加,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項隱患,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并記錄在案。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對有爆炸、中毒、高處墜落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工作場所劃分危險等級,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在班組和崗位推行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監控辦法,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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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管理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 特種操作人員必須參加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與其職業相關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技術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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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作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 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和改進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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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并具有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初步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對應當進行預評價而未進行預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沒有竣工的應當立即進行預評價,已經竣工投產的,必須對其安全現狀進行綜合評價,存在安全生產隱患的,必須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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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檢驗、銷售、使用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 交通安全設施以及社會公用事業、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并按規定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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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以及建筑安裝、礦山等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安全資格認可,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生產、經營。 礦山、化工、冶煉、建筑等行業和生產、貯存、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條件 的評價。 放射性同位素的貯存、運輸、使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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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推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認證制度,規范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咨詢、認證工作,引導、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科學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從事工商貿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和有關設備檢測檢驗、安全培訓、安全評價、安全咨詢等活動的社會中介組織必須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資格認可后,方可開展相應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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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實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制度。按工傷保險規定提取的部分風險儲備金,可用于安全生產隱患整改、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獎勵等。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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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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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執行安全生產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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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依法進入有關部門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作業場所與事故現場,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員,但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有權中止危險作業。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并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及時通報檢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并保守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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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監督舉報電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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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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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并按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迅速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調度,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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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后,應當立即逐級上報。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必須立即上報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工會等部門和單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消防、煤炭、鐵路、航空等部門在按隸屬關系和有關規定上報事故的同時,應當同時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由安全生產事故引發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處理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告知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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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鐵路、航空等發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發生其它性質惡劣、影響特別重大的安全生產事故,省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指導事故搶救和善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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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死亡、重傷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企業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工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其它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但必須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人員死亡和經濟損失情況,確定事故責任者,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并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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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企業安全生產事故,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一) 輕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二) 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9人以下的安全生產事故,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三) 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傷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組織調查處理; (四)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傷30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上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五) 煤炭企業安全生產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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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漁業、鐵路、航空等其它發生安全生產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一) 各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負責事故處理、直接責任認定、損害賠償、調解等工作。 (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 的行政責任進行調查與認定。 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與認定實行分級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產事故,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組織調查認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組織調查認定;性質惡劣、影響特別重大的安全生產事故由省有關部門或授權單位組織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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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結束后,調查組應當提出《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報有關部門批復結案。重傷事故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結案,死亡事故應在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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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重傷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工傷認定證明,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由工傷職工申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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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建立事故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分析傷亡事故發生的情況,并按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對事故統計報告的及時性、準確性負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傷亡事故情況,并按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傷亡事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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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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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本地區重大火災、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學危險品、煤礦、礦山、設備、設施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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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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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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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性質特別嚴重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和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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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到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開除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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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民事責任和刑事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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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和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 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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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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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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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超過10000元。 (一) 未按規定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而分配勞動者上崗作業 的; (二) 安排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上崗從事特種作業的; (三) 未按規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 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五) 未按規定為勞動者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 未按規定及時報告傷亡事故的; (七)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隱瞞重大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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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 規定,安全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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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 造成職工重傷的,按每傷1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 造成職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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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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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涉外安全生產事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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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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