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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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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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標準等勞動報酬事項依法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議,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有關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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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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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議的協商、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并對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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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按照企業經濟效益、政府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指導線進行。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 工資調整幅度和工資支付辦法; (三) 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四) 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五) 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待遇; (六) 工資集體協議變更、終止、解除的條件及程序; (七) 工資集體協議的違約責任; (八) 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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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薦,并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女職工10人以上的企業應當有女職工的協商代表;進城務工人員25人以上的企業應當有進城務工人員的協商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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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在已確定的職工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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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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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議履行期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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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協商情況; (三)提供工資集體協商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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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無法履行代表職責的,可以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辦法更換、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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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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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要約中應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受約方應當自接到要約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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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有書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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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在10日內由雙方共同起草工資集體協議文本。 工資集體協議文本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和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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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方應當于10日內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及說明一式四份,報送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協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議即行生效。有異議的,雙方應當在收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資集體協商審查意見書》后5日內進行協商,修改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并重新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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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生效后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工會或者職工方代表負責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報送市、縣(市)、區總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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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議期限為一年,期滿前60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簽訂下一年度工資集體協議,并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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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議應當在協商之日起60日內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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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議: (一)企業因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協議無法履行的; (二)工資集體協議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協議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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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指導、幫助企業方或者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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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在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有過激行為或者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條件,不得采取收買、欺騙對方協商代表等不正當手段; (二)雙方互相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屬于商業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體協商會議的內容未經雙方首席代表允許,不得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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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發生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下列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情形予以受理,并會同同級總工會依法調解處理: (一)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對方拒不答復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雙方對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未能達成一致的; (三)對工資集體協議內容等勞動關系事項未能達成一致的; (四)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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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協議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會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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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總工會有權調查了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情況,對不履行工資集體協議或者違反工資集體協議約定的,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應當做出答復;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也可以請當地政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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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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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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