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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經辦規程(試行)

2011-01-01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寧人社規〔2010〕15號 江蘇省南京市
批準文件: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京高新技術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南京化學工業園區管委會勞動人事處:
現將《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經辦規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管理,統一全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經辦程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87號)、《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意見》(蘇政辦發[2010]49號,以下簡稱《省實施意見》)、《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經辦規程(試行)》(蘇人社發[2010]206號,以下簡稱《省經辦規程》)、《關于轉發江蘇省政府辦公廳<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2010]17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我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跨市流動就業的,在我市市級統籌范圍內(含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雨花臺區、棲霞區、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以下簡稱“市級”)流動就業的,以及在我市市級與溧水縣、高淳縣(以下簡稱“兩縣”)之間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經辦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中心負責指導、協調全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經辦管理工作,并對各區縣業務經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政策執行到位,業務規范統一。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結算管理中心負責市級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基金劃轉、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確認等業務經辦。市勞動保障計算機信息管理中心負責做好市級信息系統的調整升級,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順暢轉移接續提供技術保障。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業務,應設置服務窗口,配備業務人員,完善設施設備,確保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工作的順暢、便捷、高效。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接續
第四條 參保人員在我市市級范圍內流動就業的,按以下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一)原單位或個人向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填報《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申報表》(附件1),中止養老保險關系。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憑用人單位填報的《南京市城鎮社會保險參保人員花名冊》(附件2)或個人填報的《南京市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參保繳費申報表》(附件3),以及原參保地開具的《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表(本機構)》(附件4,以下簡稱《變動表》),辦理參保和養老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根據《暫行辦法》、《省實施意見》和《通知》規定,其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確定為市級的,由最后一個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聯系函》,歸集該人員的繳費記錄和個人賬戶,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條 參保人員跨市及在我市市級與兩縣之間流動就業,符合《暫行辦法》、《省實施意見》和《通知》規定條件的,按以下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或用人單位到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暫時中止手續后,申請開具《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附件5,以下簡稱《參保繳費憑證》),并按規定提供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參保人員到新就業地就業并參保繳費后(靈活就業人員需成功繳費一個月后),本人或用人單位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填寫《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附件6,以下簡稱《申請表》)并出示《參保繳費憑證》;
(三)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受理《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并予以審核。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應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附件7,以下簡稱《聯系函》); 
(四)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聯系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手續:
1、核對有關信息并生成《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附件8,以下簡稱《信息表》);
2、將《信息表》傳送給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
3、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4、保留備份參保人員養老保險有關信息;
5、辦理基金劃轉手續。
(五)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信息表》和轉移基金后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接續手續:
1、核對《信息表》;
2、核對轉移基金金額; 
3、根據《信息表》及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提供的相關資料,接續參保人員的歷年繳費及個人賬戶,并記載養老保險基金轉移信息;
4、將辦結情況通知參保人員或用人單位。
(六)市級與兩縣之間流動就業的,《聯系函》、《信息表》等單據由各級經辦機構于每月月中、月末定期傳遞。
第三章 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建立與歸集
第六條 對于符合《暫行辦法》、《省實施意見》和《通知》規定條件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以下簡稱臨時繳費賬戶)人員,按以下程序建立臨時繳費賬戶:
(一)新就業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告知政策依據,并在15個工作日內為其建立臨時繳費賬戶。
(二)新就業地社保經辦機構采集其原參保地(無原參保地的為戶籍所在地,下同)社保經辦機構信息,并向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通知書》(附件9,以下簡稱《通知書》)。
(三)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收到《通知書》后,在本地信息系統中為參保人員建立專門標識。
(四)參保人員無原參保地的,戶籍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應根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為參保人員進行信息登記,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專門標識。
第七條 建立臨時繳費賬戶的參保人員跨地區流動就業或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按以下程序辦理將臨時繳費賬戶轉移至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以下簡稱為“轉入地”)的相關手續:
(一)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臨時繳費賬戶建賬地(以下簡稱“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轉移申請,填寫《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申請表》(附件10);
(二)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轉移申請,審核無誤的,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臨時建賬地發起)》(附件11,以下簡稱《臨時賬戶轉移聯系函》);
(三)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在收到《臨時賬戶轉移聯系函》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其回執傳送至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
(四)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收到《臨時賬戶轉移聯系函》回執后,按照本規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轉出手續,同時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臨時繳費賬戶,并將有關信息保留備份;
(五)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信息表》和轉移基金后,于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結臨時繳費賬戶的接續手續,同時對臨時繳費賬戶期間記錄建立專門標識。臨時繳費賬戶中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
(六)對有欠費的參保人員,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補繳個人欠費后,或參保人員本人書面承諾放棄補繳個人欠費的,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臨時繳費賬戶轉移手續。
第八條 建立臨時繳費賬戶的參保人員跨地區流動就業或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未能及時辦理臨時繳費賬戶轉移手續的,可按以下程序辦理由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發起的臨時繳費賬戶轉移接續手續:
(一)參保人員或用人單位向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轉移接續申請,提供《參保繳費憑證》或臨時建賬地相關信息,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與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聯系,審核本地信息系統中記載的《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二)審核無誤的,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發出《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轉入地發起)》(附件12);
(三)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收到《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轉入地發起)》后,按照本規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轉出手續,同時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臨時繳費賬戶,并將有關信息保留備份;
(四)轉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信息表》和轉移基金后,于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結臨時繳費賬戶的接續手續,同時對臨時繳費賬戶期間記錄建立專門標識。臨時繳費賬戶中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
第九條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期間出國(境)定居,申請一次性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本人或代理人提交相關資料,臨時建賬地社保經辦機構在審核無誤后,一次性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并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臨時繳費賬戶。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繳費賬戶期間死亡的,其代理人應提交相關資料,申請將臨時繳費賬戶統一歸集到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歸集參保人員臨時繳費賬戶后,辦理支付喪葬撫恤費、個人賬戶儲存額余額等相關手續。臨時繳費賬戶其余資金并入當地統籌基金,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臨時繳費賬戶。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條 本規程從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本規程由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附件:
附件:1、《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申報表》
2、《南京市城鎮社會保險參保人員花名冊》
3、《南京市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參保繳費申報表》
4、《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表(本機構)》
5、《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
6、《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
7、《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
8、《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
9、《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通知書》
10、《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申請表》
11、《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臨時建賬地發起)》
12、《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轉移聯系函(轉入地發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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