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蘇政辦發〔2007〕105號)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扶助城鎮困難對象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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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救助,是指政府對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報銷后,其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過重并影響其家庭生活的城鎮困難對象,給予適當救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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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城鎮困難對象醫療救助堅持屬地管理、適度救助、穩健運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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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市區城鎮困難對象醫療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檢查指導。區民政部門負責提出城鎮醫療救助資金使用計劃并受理審批救助申請,建立救助檔案。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服務和落實醫療救助政策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管,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定和撥付,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醫療救助資金監管,確保專款專用。 勞動保障部門配合做好城市困難對象醫療救助制度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銜接工作。 審計部門負責對城鎮醫療救助資金的使用實施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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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具有市區非農業戶籍、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按規定及時足額交納醫療保險費的下列困難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對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職工證》的人員(以下簡稱特困職工); (三)患有惡性腫瘤、尿毒癥、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區城市居民低保標準2倍以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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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城鎮困難對象醫療救助標準為:以救助對象年度全部自負醫療費為基數,對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給予補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給予補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給予補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額累計不超過20000元。 前款所稱救助對象年度全部自負醫療費,是指救助對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內就醫時實際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減去以下款項后的金額: (一)所在單位為其報銷和補助的醫療費用; (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各種商業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跨年度醫療費用不得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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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職工待遇連續2年以上,經診斷患有惡性腫瘤、尿毒癥、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對象,每年可申領一次性最高額為2000元的醫前救助。 申請醫前救助的困難對象,其按本辦法規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額超過2000元的,仍可就超過部分申請醫后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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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醫療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辦理,城鎮困難對象應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醫療費用的救助申請。 醫前救助當年申請,即時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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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城鎮困難對象醫療救助的申請和審批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委會入戶調查核實,并在社區公示5天,將核查意見上報所在街道辦事處; (三)街道辦事處審核匯總,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民政部門經核準,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家庭及時發放醫療救助金;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未成立社區居委會的新建居民區,申請人直接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申請,由街道辦事處負責調查核實、公示、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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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醫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南通市特困職工證》、身份證、戶口簿、醫療保險定點醫院的診斷書等相關材料。 (二)申請醫后救助時,應提供《南通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南通市特困職工證》、身份證、戶口簿;出院記錄、有效發票、收費明細清單(急診的還需提供急診病歷、處方、化驗檢查報告等證明材料);所在單位出具的是否報銷、補助醫療費用的證明材料;基本醫療保險、職工醫療互助和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醫療保險金款額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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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配合民政部門和基層工作人員對醫療救助工作的走訪和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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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醫療救助范圍: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據或有效原始證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毆、酗酒和賭博等引發致傷發生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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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人員應在本市范圍內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就診。疑難重癥需轉市外或上一級專科醫療機構就診的,應到市醫保中心辦理轉院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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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江蘇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南通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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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區醫療救助資金采取政府財政預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會捐贈等方法籌集。各區財政每年根據當地城市總人口數按人均3元的標準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市財政每年根據市區城市總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標準安排市級醫療救助資金,并按各區實際人數核定下達到各區財政。市本級每年從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資金列入醫療救助資金。 醫療救助資金籌集標準應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救助資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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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區財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救助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民政部門應根據醫療救助工作的進展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補助資金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根據核準的用款計劃,及時撥付醫療救助資金。區民政部門要及時足額將資金發放到醫療救助對象手中。 醫療救助資金當年結余部分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不抵頂下年預算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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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區財政、民政部門以及各街辦應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定期公開城鎮困難對象醫療救助情況,并公布咨詢和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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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享受醫療救助的對象及相關人員采取涂改、偽造、冒領等違法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追回已冒領的醫療救助金,并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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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救助的診斷、治療、處方等醫療環節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將取消醫療機構的定點資格,并由主管部門對相關人員作出處理,違法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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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侵占、挪用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的機構,對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嚴肅處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救助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因工作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追究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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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醫療費用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救助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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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可參照市區城鎮醫療救助實施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完善相應的醫療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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