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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能否補繳失業保險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新納入《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凡要求補繳失業保險費的,應當自2004年1月1 日《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之日起進行補繳。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可按省廳《關于貫徹〈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意見的通知》(浙勞社就〔2000〕218號)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相應參保時間進行補繳。 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不得再為該失業人員補繳。 三、因用人單位補繳時間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為該失業人員失業時可以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和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