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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事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2003-12-04 河南省漯河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人事爭議,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河南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獨立行使仲裁權,不受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及時、公正、合理;
(三)著重調解,依法裁決;
(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
(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咨詢;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 各機關、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不予受理:
(一)超過時效的爭議;
(二)有關執法機關已受理或審結的爭議;
(三)仲裁委員會已經審結,當事人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足以改變原仲裁結論又提出仲裁申請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 管轄
第十三條 市直單位、經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合同鑒證的中央和省駐漯單位以及跨縣區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h、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由仲裁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不受單位隸屬關系、行政區域變更的影響。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有管轄權的縣、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 仲裁參加人
第十六條 因發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六章 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條 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一條 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
(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蓴_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ǘ┚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ㄋ模⿲χ俨霉ぷ魅藛T、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規則、辦案規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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